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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 吳定芳(原名吳惠文)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晏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居住宜蘭縣,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竟將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雲林縣○路○號。原審法院開庭一次,其期日通知書,僅向該址為送達,而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查該址既非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是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主張維護其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