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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田英俊被上訴人 張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6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藍海帝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見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社區地下三樓編號130號停車格,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以手持不明尖銳物朝系爭車輛正後方及右側車身刮損,致系爭車輛後車門板金毀損不堪使用,上訴人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50元(即工資5萬1,000元與零件9,050元),且被上訴人所為使上訴人身心痛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39,9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計算式:60,050元+239,950元=30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後,認為不能證明其有毀損系爭車輛,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未能提出證據,實屬上訴人個人自行臆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60,050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39,950元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即已喪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支出維修費用60,050元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維修車歷2紙(單號:Z000000000)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然上訴人就上開維修費用已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乙式車體損失險理賠,並已理賠保險金60,050元,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旺旺友聯公司113年3月13日(113)旺總車賠字第0400號函及所附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維修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本院卷第119至173頁);及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113年3月29日(113)裕民行政字第0307號函及所附維修車歷5紙(單號:Z000000000)、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91頁),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刮損系爭車輛,縱認屬實,其對被上訴人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即已喪失,當然移轉於保險人即旺旺友聯公司,故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0,050元。

㈡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6日具狀主張更正錯誤之保險單云云,並

提出進廠日期為112年5月16日、收款金額為52,515元之維修車歷3紙(單號:Z0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惟查:

⒈依上開維修車歷3紙(單號:Z000000000)記載帳款對象為旺

旺友聯公司,可見上開維修費用52,515元,業經上訴人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理賠支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亦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上訴人即不得再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又依前揭維修車歷3紙(單號:Z000000000)記載之進廠日期為112年5月16日,早於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於112年5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並無進廠日期為112年5月16日之維修車歷3紙之存在,上訴人自無「誤提」與本案無關之維修車歷之可能,依上開維修車歷3紙(單號:Z000000000)記載「右側自撞」等情,亦可佐證該維修車歷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遭被上訴人刮損無關甚明。上訴人雖解釋係因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多次毀損,卻抓不到人,故以自撞方式申請理賠,保險公司才會受領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然此未有證據為佐,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持不明尖銳物品刮損系爭車輛云云,然依旺旺友聯公司前揭函文檢附相關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111年10、11月間,並無出險紀錄,而係因111年8月5日在嘉義縣布袋鎮岑海里公有第二停車場,疑似因停車場周邊除草作業,導致不明物品飛濺損傷車體烤漆而辦理保險出險,並經該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給付乙式車體險60,050元予系爭車輛維修廠裕民公司;及依裕民公司前揭函文檢附相關資料所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維修車歷2紙(單號:Z000000000),實際維修日期應為111年9月13日,並於同年9月24日維修完成(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比對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車歷2紙,及裕民公司檢送之維修車歷5紙,可見兩者單號均為「Z000000000」,金額均為「60,050元」,且發票號碼均為「FB-00000000」,然兩者總頁數竟不相同,依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車歷2紙,記載進廠時間「0000-00-00 00:10」、開單時間「0000-00-00 00:09」、出廠日期「0000-00-00 00:20」、結帳日期「0000-00-00」;裕民公司檢送之維修車歷5紙,則記載進廠時間「0000-00-00 00:10」、開單時間「0000-00-0

0 00:09」、出廠日期「0000-00-00 00:20」、結帳日期「0000-00-00」,除月份由「9月」變更為「11月」、「10月」變更為「12月」外,其餘日期、時間均為相同,顯非純屬巧合可指。另參酌卷附發票號碼「FB00000000」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該電子發票開立日期為「0000-00-00」,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車歷2紙所示,系爭車輛應係於111年11月13日進廠維修,000年00月0日出廠結帳,豈有可能開立日期為111年10月7日之電子發票。又裕民公司檢送之維修車歷5紙,其上均有編頁記載「第1頁/第5頁」、「第2頁/第5頁」、「第3頁/第5頁」、「第4頁/第5頁」、「第4頁/第5頁」,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車歷2紙,卻僅有「第1頁」、「第2頁」之記載,且均與裕民公司檢送維修車歷第1、2頁所載之交修項目不同,其中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車歷第1頁,實為裕民公司檢送之維修車歷第5頁,顯有移花接木之情事,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車歷第2頁,其上方記載牌照號碼、車主資料、進廠時間、出廠日期之欄位,亦均消失無蹤(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83頁)。復查,依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再次當庭提出之同一維修車歷觀之(見本院卷第217頁),其第1頁右上角關於「11月」、「12月」之字體歪斜,尤其出廠日期「12月」、結帳日期「12月」之字體周圍,明顯有不正常之外框痕跡,而上訴人對於其提出維修車歷,為何與裕民公司檢送之維修車歷日期、頁數、內容不同,卻有相同之單號(Z000000000)、金額(60,050元)及發票號碼(FB00000000)乙節,亦無合理解釋,由此再再證明,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車歷2紙,顯係經上訴人以修改日期、刪減頁數及編頁,再重新影印而來。上訴人既大費周章修改製作維修車歷,顯然係為本件訴訟證據之用,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更無誤提錯誤之維修車歷之可能,則上訴人改以113年6月6日提出之維修車歷3紙(單號:Z000000000)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可信之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