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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27號上 訴 人 邱求丕被 上訴人 陳啟文訴訟代理人 吳振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向上路3段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在左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流亦不快,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或採取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撞擊左方斑馬線上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致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右腳第一趾骨、第二、三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此支出:(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634元;(二)腳踏車及安全帽毀損合計1萬5,800元;(三)勞動能力損失7萬5,750元;

(四)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費用,合計46萬3,1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緩慢,並有依交通號誌行駛,故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系爭交通事故實係因上訴人違規始發生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

此受傷,系爭腳踏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藥材收據、賴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信義堂國術館收據、林煥洲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7280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0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處分書、系爭腳踏車商品配送/預定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69頁、第9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發查字第508號、111年度他字第3961號、111年度偵字第5208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左前方

來車,且未減速或採取剎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參與交通之對方或其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其所能預見,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一原則於車禍事件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應同有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在無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行經路口、斑馬線前,應注意左右來

車,卻疏未注意,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故被訴人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卷內交通事故錄影光碟,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

⑴錄影時間7:44:33時,為東西向道路之直行時間,有諸多機

車直行行駛至向上路3段路口斑馬線上,此時向上路3段直行路口號誌為紅燈尚有44秒,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出現於一旁之人行道處。

⑵錄影時間7:44:34至7:44:39,於7:44:34為東西向道路

之直行時間,有諸多機車直行行駛至向上路3段路口斑馬線上,並有一台小貨車直行後欲右轉進入向上路3段左側道路。此時向上路3段直行路口號誌為紅燈尚有43秒,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自向上路3段路口右側往左側方向行駛,且行駛於斑馬線上,穿越東西向行駛欲進入向上路3段直行路口待轉之機車車陣中;於7:44:37,向上路3段直行路口號誌為紅燈尚有40秒,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已至右側向上路3段路口中間處;於7:44:38,向上路3段直行路口號誌為紅燈尚有39秒,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已至右側向上路3段路口之左側,進入該道路內線左轉道處;於7:44:39,向上路3段直行路口號誌為紅燈尚有38秒,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已至右側向上路3段路口內線道路中間處。

⑶錄影時間7:44:45時,原於環中路4段雙向內線車道等待左

轉之汽車開始行駛,此時畫面中出現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而上訴人亦騎乘腳踏車至左側向上路3段路口內線車道之斑馬線處,上訴人之右側仍有其他機車停等於該處待轉中。⑷錄影時間7:44:46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上訴

人所騎乘系爭腳踏車同時出現於向上路3段左側路口監視器畫面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尚離該路口處斑馬線有一段距離,而上訴人所騎乘系爭腳踏車已行駛至該路口內線車道之斑馬線處。

⑸錄影時間7:44:46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直行行經

至向上路3段左側外線道斑馬線處,適逢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至向上路3段左側外線道路之中間斑馬線處,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2車均行駛至同一處。

⑹錄影時間7:44:47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汽車已碰撞

到上訴人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此時系爭腳踏車後輪位置位於系爭汽車中間處,上訴人自系爭腳踏車上翻落。

⒊依上開錄影畫面所顯示事發時系爭路口車輛之動靜狀態,可

知上訴人於7:44:34騎乘系爭腳踏車,自向上路3段路口右側往左側方向行駛時,雖仍為東西向道路之直行時間,然自

7:44:44起,原於環中路4段雙向內線車道等待左轉之汽車開始行駛,東西向道路直行車輛均已停止,足見此時東西向道路直行車輛已無通行路權,是上訴人於東西向道路車輛停止時,仍逆向騎乘系爭腳踏車通過斑馬線,顯未遵循交通號誌規定。另依7:44:40至7:44:44之畫面顯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適逢交通尖峰時段,除向上路3段右側機車待轉區外,左側之道路內線道斑馬線處,亦有機車停等於該處待轉中,是上訴人從待轉之機車後方穿越,其行徑動線實已受待轉機車遮蔽。另佐以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上訴人由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後方逆向穿越路口,進入向上路3段左側,直至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7:44:48秒時,始出現在系爭汽車前方左側之斑馬線上,而此時系爭汽車左側仍有諸多機車停等紅燈中,並於影片時間7:44:49秒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足認上訴人自環中路4段左轉往向上路3段通行時,視線顯遭待轉之機車遮擋,自難以察覺並注意上訴人之騎乘動向。況上訴人自明顯出現在系爭汽車前方左側至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止,僅歷時1秒左右,實難認被上訴人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能發現上訴人已有不可信賴之違規行為,並加以採取足以防免事故發生之行動。

⒋再審酌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被上訴人係於環中路4段

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時,即進入系爭路口等待左轉,於左轉燈亮起時,始起步依號誌規定左轉進入向上路3段,且被上訴人車輛撞擊上訴人時,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為28公里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4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遵循交通號誌規定,於左轉號誌燈亮起時始自停止狀態起步,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車速亦非快,並未違反道路速限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既已進入系爭路口,於號誌時相轉換後,自得盡速通過路口,僅須注意其他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已進入交叉路口之車輛,亦可信賴其他車輛不會於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仍進入系爭路口,自不應課予被上訴人過高之注意義務。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未違反交通法規,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自不應令其負過失之責,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且未減速或採取剎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等語,要難憑採。

⒌另佐以系爭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之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腳踏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逕由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停等機車群後方不當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注意右側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車輛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上訴人聲請覆議之結果,亦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上訴人復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上訴人逆向行駛在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未注意右側車輛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客觀上無法預期防範,系爭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因此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上訴人聲請再議,業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9頁),是上開鑑定結果,及本件刑事案件認定結果,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亦堪為佐證。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辯其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有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3,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