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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劉松岐即劉聖禾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蘇煒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1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1、2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由西向東自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44號燈桿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已變換車道完成直行行駛之前車,即由上訴人之子劉聖禾所駕駛之之廠牌賓士、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前開車牌因交通違規遭吊扣,事故當時乃附掛BHE-9586號車牌),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算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1,100元(含零件費用168,800元,其餘為鈑金、烤漆及工資),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劉聖禾已過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其母親呂易鏵,另呂易鏵則已同意此部分賠償金額全數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則被上訴人駕駛之前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查:

⒈系爭車輛車身為賓士廠牌,惟以附掛之BHE-9586號車牌查詢

結果,係附屬於國瑞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有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137頁);此外,廠牌賓士、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8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確曾登記在劉聖禾名下,且於109年5月16日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而自109年12月10日起經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9年12月24日前繳送牌照,嗣於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執行吊扣牌照,另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26日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則有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20031號函檢附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牌照吊扣銷執行舉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至89頁),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因車牌前遭吊扣,遂附掛BHE-9586號車牌於其上,應屬可採。

⒉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綜合前揭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劉聖禾於110年3月18日死亡,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呂易鏵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至53、134頁),準此,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181,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8,800元、工資(含鈑金)費用為4,800元、烤漆費用為7,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次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000年0月間,有車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110年2月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 年餘,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準此,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後,零件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6,880元(計算式:168800×0.1=16880),加計工資費用4,800元、烤漆費用7,500元(烤漆、工資不生折舊問題)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於29,180元(計算式:16880+4800+7500=29180) 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9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18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陳航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