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詹賢國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被 上訴人 張兆民
傅牡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馬偉桓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何博彥律師追加 被告 詹哲瑋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3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追加詹哲瑋為被告。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同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詹國賢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東土測字第013000號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方案(下稱甲方案)所示編號471⑴(面積0.04平方公尺)、472⑴(面積56.48平方公尺)、473(面積24.82平方公尺)、474⑴(面積15.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應清除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劉平和、劉金城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0日東土測字第101000號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乙方案)所示編號478⑴(面積173.67平方公尺)、479⑴(面積38.7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劉平和、劉金城應清除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路寬2.5公尺已足夠為由而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標示472⑴(面積47.17平方公尺)、473⑴(面積24.33平方公尺)、474⑴(面積9.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清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5、506號土地)交界處亦有一條道路可供被上訴人通行,故被上訴人追加系爭50
5、50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詹哲瑋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為求形成本件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最適宜之方案,應認被上訴人於請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追加周圍地即系爭505、50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詹哲瑋為被告。是被上訴人追加詹哲瑋為被告,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