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詹賢國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金城
劉明哲即劉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峰即劉平和之承受訴訟人
劉曉玫即劉平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春花即劉平和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張兆民
傅牡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林育正律師紀桂銓律師追加 被告 詹哲瑋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被告,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詹哲瑋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方案二標示505⑴(面積51.64平方公尺)、506⑴(面積25.75平方公尺)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三、追加被告詹哲瑋應清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意。而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仍主張原審請求之通行方案外;復追加周圍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5、506號土地)之所有人詹哲瑋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詹哲瑋所有系爭505、506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方案詳下述),本院審酌為求形成本件被上訴人袋地通行權最適宜之方案,應認被上訴人於請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追加周圍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是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尚無不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准予追加確定(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參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以詹賢國為先位被告,劉金城、劉平和為備位被告,原審判決先位之訴部分勝訴,備位之訴則未受裁判。茲因詹賢國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備位之訴仍生移審之效力。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劉平和於114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春花、劉明哲、劉嘉峰、劉曉玫,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第409-413頁),渠等於114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07-4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林春花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詹賢國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原審所判之通行權並非最適當之方案,我主張應採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0日東土測字第101000號成果圖方案(即經過劉平和、劉金城之土地,下稱系爭附圖二),若不行,則主張應採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東土測字第143400號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四)方案二(經過詹哲瑋之土地)。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詹哲瑋主張:我認為應採取系爭附圖二(即經過劉平和、劉金城之土地),若不適合,則主張採系爭附圖四方案二(經過詹哲瑋自己之土地)。爰聲明: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三、張兆民、傅牡丹(下單一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我們認為應採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東土測字第013000號成果圖(經過詹賢國之土地,下稱系爭附圖一),若不適合,則應採系爭附圖四方案二(經過詹哲瑋之土地)。爰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詹哲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附圖四所標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詹哲瑋應清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劉金城主張:我們認為只要不要走過我們的土地,採其他任何土地我都沒有意見。爰聲明:上訴駁回。
五、劉明哲、劉嘉峰、劉曉玫僅聲明:上訴駁回。
六、林春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一、確認被上訴人就詹賢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標示472⑴(面積47.17平方公尺)、473⑴(面積2
4.33平方公尺)、474⑴(面積9.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詹賢國應清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並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上。
八、法院之判斷㈠系爭5筆土地通行權之最適當之方案為何?⒈被上訴人為系爭5筆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之所有人,詹賢國為同段471、472、473、4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劉平和、劉金城則為同段478、4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詹哲瑋為同段505號、506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5筆土地四周均未與任何公路相通,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此經原審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兩造對系爭5筆土地四周均未與任何公路相通,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乙節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系爭5筆土地之通行權方案,即附圖一、二、三(以上為原
審判決所附)、附圖四(本院卷第321頁),何者為最小侵害,即為本件之爭點,析之如下。首先,附圖二之方案(通行劉金城及劉平和土地),並非直線,道路彎曲,且經過之土地面積高達132.42平方公尺(計算式:108.54+23.88=132.42),是其所需之通行距離及所需之面積,相較於附圖一、三、四(所需面積均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顯非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尚難可採,合先敘明。而其餘之方案(即附圖
一、三、四),均可通行於道路,且為直線,而通行距離及面積,並無重大差異,然附圖一之道路通行為3公尺,相較於附圖三及四之道路通為2.5公尺為寬,審酌被上訴人本件係以供人車通行為目的,路寬應以2.5公尺已足,是附圖一亦非侵害最小,是剩下之附圖三、四部分,本院再參考當事人意願,詹哲瑋表示若不採附圖二之方案,則其對於選擇附圖四之方案二,並不反對(見本院卷第435頁),是本院考量地形、對鄰地所有人之侵害、袋地使用之目的及當事人之意願等因素,系爭5筆土地之通行權範圍,以附圖四之方案二(通過505(1)之51.64平方公尺、506(1)之25.75平方公尺)為可採。
⒋詹哲瑋雖稱張兆民所有之中正段488地號土地及傅牡丹所有之
中正段476、477地號之土地已經出租予日富電能股份有限公司,是並無通行權之必要云云,然縱然使已經將該土地出租他人做儲能使用,然並無解於系爭5筆土地均為袋地之事實,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人或承租人,仍有通聯至公路之需求,是詹哲瑋之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詹哲瑋又稱系爭5筆土地為工業用地,被上訴人日後可能於系爭5筆土地上興建工廠,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工廠通行寬度應為8公尺以上,而劉平和及劉金城之土地亦為乙種工業用地,若得通行附圖二之土地,則渠等之通行範圍可以合而為一云云,然此均為詹哲瑋之假設,並無提出實據被上訴人或劉平和、劉金城等人有任何興建工廠之計畫,是難僅憑上開臆測,而認附圖二為本件之最小侵害方案,自屬明確。
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
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並考量被上訴人既有通行權存在,其請求詹哲瑋清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在該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亦屬有據;且被上訴人請求詹哲瑋就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詹哲瑋雖稱附圖四方案二之通行權寬度不足,無法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並無埋設水電、瓦斯、民生管線或溝渠之必要,然並非僅有興建房屋方有埋設水電、瓦斯、民生管線或溝渠之必要,例如被上訴人已經部分土地出租予電能公司,該承租人亦可能有因維修儲能系統之需要,而有埋設水電、瓦斯、民生管線或溝渠之必要,是詹哲瑋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埋設水電、瓦斯、民生管線或溝渠之必要,亦難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詹哲瑋所有之系爭506至505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方案二標示505⑴(面積51.64平方公尺)、506⑴(面積25.75平方公尺)所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詹哲瑋清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本審方提出之新通行權方案後測量(即附圖四),原審未能即時審酌,上訴人因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因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且於法院判決前,詹哲瑋應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範圍位置尚不明確,故難認詹哲瑋有不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若令其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又使詹哲瑋單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