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吳家金即慈聖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肇洋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涂淑蘋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陳曉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原審被告慈聖宮未辦理寺廟登記,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3日中市民宗字第112002897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非民法所稱享有權利能力之法人,亦非以團體名義經營,僅屬一人出資設立,是其性質與獨資商號無異,權利義務歸屬者為其設立人即自然人吳家金,是原審被告慈聖宮應更正為吳家金即慈聖宮,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國泰人壽公司)主張: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參加人共有,嗣於110年4月15日分割為同段337地號及337-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詎上訴人吳家金即慈聖宮或乙○○(以下逕稱吳家金即慈聖宮、乙○○)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得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同意,亦無使用權源,即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37-1(A)、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因乙○○自承系爭建物係其於100年1月連同坐落之土地一併購買,再於103年3月2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吳家金即慈聖宮,乙○○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國泰人壽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遷讓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5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自89年3月9日前起造完成,且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又7個月後,國泰人壽公司於現今始告知乙○○之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足見國泰人壽公司自始均知悉乙○○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吳家金即慈聖宮僅係向乙○○承租系爭建物,則國泰人壽公司訴請吳家金即慈聖宮拆屋還地,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又依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若有遭吳家金即慈聖宮占用,必須排除占用,而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100年10月,可證參加人於102年12月30日接受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容積移轉,系爭建物已存在,且毫無越界建築之情。再者,系爭建物之存在,是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國泰人壽公司及參加人從未提過任何異議,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又原審判決既己認為國泰人壽公司之民事起訴狀告錯人,何以法院仍判決國泰人壽公司勝訴,此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49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建物坐落同段340、341、34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一般興建房屋,當先請地政事務所辦理鑑界等事宜,惟上訴人興建如此寬敞之建物,卻越界至系爭土地,足見上訴人係故意越界興建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拆除對於整體公共利益及社會經濟利益有利,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非主要部分,並無拆除後損及全部建物之情。而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參加人自發現占用之日起,往前5年之不當得利5,695元,並自發現占用之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元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乙○○(以下逕稱乙○○)主張:系爭建物自89年3月9日前起造完成,且房屋稅由乙○○繳納,系爭建物為乙○○所有,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自始均未向乙○○聲明異議或請求拆屋還地,可見乙○○所有之系爭建物,在1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占有,乙○○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國泰人壽公司係於乙○○完成取得時效後,始起訴主張拆屋還地,自有容忍乙○○請求登記地上權之義務。又原審判決援引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顯與法不符等語。
二、國泰人壽公司則以:其否認乙○○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否認乙○○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系爭建物門牌固於89年間初編,然占有土地建築房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亦可能僅單純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客觀之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自不能以系爭建物存在或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逕自起算取得時效。況乙○○自陳於100年10月始購買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土地,迄至國泰人壽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提起本訴時,尚未滿10年,自不該當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遑論乙○○於本件訴訟之初主張系爭建物於103年間並無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可見乙○○並無行使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國泰人壽公司亦無義務登記地上權予乙○○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本訴部分判決:一、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7-1(A)、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國泰人壽公司及其他共有人;二、乙○○應給付國泰人壽公司6,23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乙○○應自111年6月29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國泰人壽公司1,246元,並駁回國泰人壽公司其餘之訴。反訴部分判決:乙○○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國泰人壽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國泰人壽公司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國泰人壽公司主張於104年8月11日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參加人為土地之共有人,嗣該土地於110年4月15日分割為同段337地號及337-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乙○○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7-1(A)、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1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人壽公司請求吳家金即慈聖宮拆屋還地之訴訟,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國泰人壽公司對吳家金即慈聖宮之訴在案,故就本件訴訟而言,吳家金即慈聖宮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是吳家金即慈聖宮對本件訴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本件國泰人壽公司主張乙○○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7-1(A)、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經查:
⒈乙○○抗辯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受贈財產之
受贈機關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若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辦理,則臺中市政府已於103年3月4日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足見系爭建物並無越界情事,否則臺中市政府不會接受贈與等語。惟系爭土地既遭系爭建物占有附圖編號337-1(A)、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業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附圖在卷可稽,乙○○復未能指出附圖之測量結果有何錯誤,自無從僅以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條文規定及參加人接受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逕予推論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⒉乙○○復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微,顯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越界,且國泰人壽公司之前手既未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請求乙○○拆屋還地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乙○○對於系爭建物於何時興建、興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何人、該人或國泰人壽公司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事實之舉證,付之闕如,實難僅憑過去無人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逕認系爭土地所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當時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是乙○○既未能證明上情,其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抗辯國泰人壽公司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等語,即無可採。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乙○○抗辯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損及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等語。惟系爭建物究為何人興建?興建之時是否即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不明,若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是乙○○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情形,所提相關抗辯,亦無足採。
⒋又乙○○主張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據此主張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理由,詳如下述。⒌基上,乙○○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依
首揭說明,國泰人壽公司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訴請求乙○○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37-1(A)、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此項房屋之租金應受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乙○○自100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泰人壽公司於10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國泰人壽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尚屬良好,及乙○○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宮廟使用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9為計算乙○○不當得利之標準,是為適當。
⒉又國泰人壽公司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956.2元計算不當得利數
額,並未逾系爭土地於110年分割前102、105、107年度之申報地價金額(見原審卷二第28頁),應屬可採。是以乙○○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956.2元,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每年不當得利數額為2,492元(計算式:3956.2×7×0.09=2492,元以下四捨五入),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460元(計算式:2492×5=12460),國泰人壽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得請求乙○○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230元(計算式:12460÷2=6230)。國泰人壽公司並得請求自111年6月29日即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乙○○翌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不當得利1,246元(計算式:2492÷2=124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國泰人壽公司對乙○○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國泰人壽公司提起本訴,書狀繕本於111年6月28日送達乙○○(見原審卷二第129頁),乙○○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國泰人壽公司請求乙○○給付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70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乙○○反訴主張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及通知使其占有之人,且乙○○既一再抗辯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其並無本於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是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縱如乙○○所稱已達10年,仍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合,乙○○自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從而,乙○○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7-1(A)、面積7平方公尺範圍內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要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國泰人壽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乙○○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國泰人壽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乙○○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37-1(A)、面積7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吳家金即慈聖宮之上訴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