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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蔡淑叡被 上訴人 群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馨云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系爭買賣契約雖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然非消費行為,兩造均為自然人,非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亦無同法第11之1條所定契約審閱期之問題。上訴人前曾於民國111年3月間簽訂確認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因開價未達賣方金額,於同年月19日提高價格向賣方斡旋,買賣雙方遂於同年月2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完成交易後,另簽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給付報酬,自有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非經雙方合意取消,係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兩造間為居間契約,其於買賣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事後契約縱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亦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存在,業經買賣雙方合意取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隔天,伊已向賣方仲介表示欲取消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事先給予3日審閱期,伊無法了解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訂約當場,被上訴人要伊簽名,伊只能簽名,但後面有補充說明伊要取消,如伊需依約履行,希望補充記載可容積移轉取得部分,若不同意,則欲取消系爭買賣契約,當下伊有提出,但被上訴人及賣方均表示不同意,因當下氛圍沒有辦法,所以仍締約,但隔天伊即向賣方表示要取消。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予伊至少3天之審閱期,不行的話可再做退還動作,本件並未給伊審閱期,系爭契約條款甚多,但未讓伊事先查看契約內容,故該買賣契約不存在,應該取消,本件賣方是解約,並未過戶完成,伊當毋庸支付服務費。原判決未見及此,仍判決伊應給付服務費24萬2000元加計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當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就訴外人陳樺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買事宜,與其簽訂確認書,委託其與系爭土地之賣方陳樺冠斡旋買賣事宜,嗣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9日與陳樺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242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兩造並約定服務報酬為24萬2000元,惟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確認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先信屬真實。

(二)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買賣契約給予伊3日審閱期,有違消保法之規定,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於締約翌日即通知賣方欲為取消,賣方亦已解除且未完成過戶,系爭買賣契約應不存在,伊自無給付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之必要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上開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前之審閱期間雖未依前開規定,惟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則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並無不可。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企業經營者如建設公司所為之預售屋等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係非企業經營者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樺冠與上訴人所為簽訂,至陳樺冠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雖由被上訴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預先擬定,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特約事項等必要之點,業經磋商,並均親自簽名蓋章,已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係隨個案不同而由簽約人自行約定,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自非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依上開說明,當無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等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拘束,而系爭買賣契約當屬有效成立,至甚明確。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縱因故解除,於居間人所得之報酬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及確認書,委託被上訴人仲介斡旋購買系爭土地,其中確認書第10條載明:「買方(下均指上訴人)選擇使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於賣方簽認出售時…或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買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同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其後上訴人更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即111年3月29日,另簽立約定伊願給付24萬2000元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亦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所成立之居間契約係屬媒介居間契約,依上開規定,當於上訴人與陳樺冠因被上訴人之媒介而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即得依約請求上訴人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即2420萬元)百分之2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以支付服務報酬,然兩造其後則係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為24萬2000元。承上,上訴人與陳冠樺業已於111年3月29日就系爭土地成立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24萬2000元之停止條件已然成就,無論依上開民法第568條規定或兩造確認書之約定,上訴人均負有上開給付該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尚不因系爭土地事後是否業經解除或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所影響。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締約之翌日業經解除而不存在,伊得據此拒絕給付服務報酬云云,要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居間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頁),然上訴人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2000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