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上 訴 人 李金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被上訴人 林慶智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淑娟、林慧宜、林慧音、楊美錦、蔡馥羽、蔡汶含(下稱吳淑娟等6人)借款,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909至913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蔡汶含、林慧音、吳淑娟(下稱蔡汶含等3人),並於107年2月1日簽立借據,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至109年8月5日間,至少已償付新臺幣(下同)8705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吳淑娟等6人,依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所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息,兩造並以口頭約定,償付之款項扣除抵充該借款計至本件訴訟於原審起訴時所生之利息後,尚有5705萬1765元可抵充本金,已逾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縱依原審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數額為2655萬7710元(計算式:121萬7710元+800萬元+634萬元+1100萬元=2655萬7710元),上開已償付之款項金額亦足以清償,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2日至107年2月1日間向被上訴人及吳淑娟等6人,陸續借款2億2100萬元,除償付部分利息,本金迄今未還,被上訴人已另向本院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審理(下稱前案),其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蔡汶含、林慧英、吳淑娟分別借款10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均於現金收據親自點收確認無誤且簽章,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雖於103年10月1日至109年8月5日間給付8705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吳淑娟等6人,惟依兩造所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息,上開款項尚不足抵充2億2100萬元之利息,自無從用以抵充借款本金。原審雖僅認定蔡汶含、被上訴人、林慧音、吳淑娟僅各交付上訴人借款121萬7710元、800萬元、634萬元、1100萬元,惟至少在該等數額內,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編號1本票逾121萬7710元,編號2本票逾800萬元、編號3本票逾634萬元、編號4本票逾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45、546頁):㈠被上訴人及吳淑娟等6人有如附件一所示匯款給上訴人之事實。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蔡汶含等3人。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簽收表、現金收據、匯款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向吳淑娟借款1500萬元後,繳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款項予吳淑娟或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向蔡汶含借款500萬元後,繳付如附件三所示之款項予蔡汶含。
㈥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及蔡汶含等3人借款如附表
二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經扣除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明細欄金額後,被上訴人及蔡汶含等3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上訴人,已由上訴人收受。
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擔保。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吳淑娟6人於借款設定抵押權時,在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分別記載系爭借款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之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項目,係兩造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具有公示性,應足資作為認定系爭借款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之依據。是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6.5,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云云,被上訴人主張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云云,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不合,自非可採。
㈡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錢債權
,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權之約定利息。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的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經查,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業如前述,而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見前案卷二第448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遲延後之系爭借款,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上訴人辯稱兩造協議若其持續繳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同意暫緩清償本金,故其未逾期,無需給付違約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憑,不足為採。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主要應為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參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是就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週年利率百分之36.5,確有過高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相當,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16,始為適當。
㈣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0條至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被上訴人、吳淑娟、林慧音部分,上訴人已提出之給付依序為2232萬5000元、2082萬5000元、1200萬元乙節,為兩造於前案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前案判決書得心證之理由㈣第⒊、⒋點),縱不加計約定利息、違約金,亦不足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先到期債權之本金(計算式:477萬5000元+1964萬元+940萬2500元+492萬5000元=3874萬2500元,大於2232萬5000元)、對吳淑娟如附表三所示之先到期債權本金(計算式:376萬元+470萬元+2770萬400元=3616萬400元,大於2082萬5000元)、對林慧音如附表三所示之先到期債權本金(計算式:955萬元+955萬元=1910萬元,大於1200萬元),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淑娟、林慧音已提出之給付,尚未能對系爭借款該3人部分發生清償之效,是上訴人主張編號2、3、4之本票債權不復存在一節,自不足採。
㈤末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蔡汶含部分,上訴人已提出之給付207萬5000元乙節,為兩造於前案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前案判決書得心證之理由㈣第⒍點)。依上開說明,蔡汶含交付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121萬7710元,該借款自借款日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107年4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約定利息為8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7年4月30日起至上訴人前案起訴繫屬法院日111年7月19日止,按前述酌減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為82萬2571元,合計83萬1378元(計算式:8808元+82萬2571元=83萬1378元),上訴人清償蔡汶含之金額扣除前述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後之餘額為124萬3622元,足以清償借款本金121萬7710元,是應認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從而,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包含代書費、中人費用,這部分並非蔡汶含所取得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此部分係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而非向代書、仲介提出給付,是被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編號2、3、4本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2月1日 5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7年2月1日 10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3 107年2月1日 10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4 107年2月1日 15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借款金額明細編號 借款日期 姓名 借款金額 計算明細 匯款金額 1 107年2月1日 林慶智 1000萬元 扣三個月利息45萬元、扣前欠利息155萬元 800萬元 2 107年2月1日 吳淑娟 1500萬元 扣三個月利息67萬5000元、扣前欠利息332萬5000元 1100萬元 3 107年2月1日 林慧音 1000萬元 扣三個月利息45萬元、扣前欠利息321萬元 634萬元 4 107年2月1日 蔡汶含 500萬元 扣三個月利息22萬5000元、扣仲介費160萬元、扣代書費8萬2290元、扣前欠利息187萬5000元 121萬7710元附表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判決書之附表二
一、林慶智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477萬5,000元 6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2 1,964萬元 2,400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3% 36.50% 36.50% 3 940萬2,500元 1,800萬元 104年12月7日 105年3月3日 3% 36.50% 36.50% 4 492萬5,000元 1,8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3% 36.50% 36.50% 5 800萬元 1,2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4,674萬2,500元 二、吳淑娟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376萬元 900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3% 36.50% 36.50% 2 470萬元 103年6月4日 3 2,770萬0,400元 3,600萬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12月24日 3% 1.20% 1.20% 4 1,100萬元 1,8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4,716萬0,400元 三、林慧宜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3 985萬元 1,2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3日 3% 36.50% 36.50% 共2,895萬元 四、林慧音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955萬元 1,2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3 634萬元 1,2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共2,544萬元 五、楊美錦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860萬0,660元 1,200萬元 103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4日 3% 1.20% 1.20% 2 408萬3,580元 60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23日 3% 36.50% 36.50% 共1,268萬4,240元 六、蔡馥羽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382萬6,000元 600萬元 103年8月29日 103年11月24日 3% 36.50% 36.50% 2 74萬元 200萬元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29日 3% 36.50% 36.50% 3 70萬元 103年6月4日 3% 36.50% 36.50% 4 862萬元 1,200萬元 104年11月15日 105年2月3日 3% 36.50% 36.50% 共1,388萬6,000元 七、蔡汶含 編號 借款本金 設定擔保債權額 借款日期 清償日 約定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121萬7,710元 600萬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4月29日 3% 36.50% 36.50% 121萬7,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