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陳志峰被 上訴人 張毓卿
張宇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張毓卿、張宇嫺(以下逕稱張毓卿、張宇嫺)及訴外人張淨婷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系爭房屋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即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自111年9月1日起由訴外人陳漢修承租占有,亦否認上訴人所提住宅租賃契約之真正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出租人張淨婷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爲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上開租約已於111年9月1日終止,嗣由陳漢修承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應無理由,又上訴人按約給付租金亦無不當得利,若有租金問題亦屬張淨婷與共有人間内部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應給付張毓卿75,000元、張宇嫺37,500元,及均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毓卿5,000元、張宇嫺2,500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張毓卿、張宇嫺及訴外人張淨婷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6月1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則抗辯其係向共有人張淨婷承租系爭房屋,且已於111年9月1日終止租約,系爭房屋現由陳漢修承租占有等語為辯。經查:⒈依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日
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見原審院卷第51頁),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頁),再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6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76365號函說明二:本分局員警於112年6月14日查訪陳志峰稱西屯區逢甲路301巷63號無人居住,係渠承租作為堆放工具使用等語,所檢附之查訪紀錄表並有上訴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堪認上訴人確實自110年6月1日起占有系爭房屋迄今。⒉雖上訴人提出陳漢修與張淨婷間之租賃契約,抗辯系爭房屋
自111年9月1日起已由陳漢修承租等語。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提出陳漢修之租約並非原本,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上開說明,即不具形式之證據力,自無從援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上開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得僅由其中一人或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是被上訴人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而上訴人自110年6月1日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上訴人有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惟該租約之出租人記載為張雅婷(見原審卷第51、61頁),其身分及是否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不明,縱認該名張雅婷實為共有人張淨婷,則依上開說明,張淨婷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出租系爭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該租約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亦不得執該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三)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10年6月1日起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依上訴人自陳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萬元作為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可採。又張毓卿另於111年3月31日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其前手游素琴業將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張毓卿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債權讓與合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65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元(計算式:1萬元×15個月=15萬元),並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返還,即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毓卿75,000元(計算式:15萬元×1/2=75,000元),給付張宇嫺37,500元(計算式:15萬元×1/4=37,500元);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張毓卿、張宇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2,5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毓卿75,000元、給付張宇嫺37,500元,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毓卿5,000元、張宇嫺2,500元,暨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