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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立祺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錫容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被 上訴人 盛鈺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勝智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縫紉機底座精修平面手動治具」(下稱系爭治具)約定於30日後交貨,上訴人並依約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系爭治具雖曾運至於上訴人指定之正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正升公司),惟自始至終均因上下料太慢無法上機運作而未安裝完畢,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就系爭治具進行修改,迄000年0月間仍未完成。兩造就系爭合約業已重新協商,不再適用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並約定經上訴人確認修改完成後交付貨款,詎被上訴人竟片面聲稱已修改完成,拒不交出系爭治具讓上訴人確認,並一再要求上訴人先給付貨款,經溝通未有共識,上訴人乃發函聲明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494條、第259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9年7月20日簽訂契約,上訴人向伊購買「機殼上座頭部臥式手動治具」、 「機殼底機殼底座臥式手動治具」及「機殼座臥式手動治具座」,價金為35萬元。又同年8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治具及「ST-170T手動尾座」,價金5萬0,800元。兩者合計總價金40萬0,800元。伊已依約交付上開治具及尾座,然上訴人僅給付訂金14萬元,尚有餘款26萬0,800元未給付。其中伊於同年9月24日將系爭治具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正升公司完成交機,並依上訴人需求於同年10月19日至正升公司完成刀具干涉位置問題之修改,上訴人收受後25日內未再提出修改要求而視為驗收完成。伊另於同年12月雖依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治具調整上下料,然此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餘款等語置辯。並反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26萬0,80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防後,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0,8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式利息。(二)反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於109年7月20日簽訂合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殼上座頭部臥式手動治具」、 「機殼底機殼底座臥式手動治具」及「機殼座臥式手動治具座」,價金為35萬元。另又於同年8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治具及「ST-170T手動尾座」,價金5萬0,800元,兩者合計總價金40萬0,800元。上訴人就上開兩契約有給付訂金14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4日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治具運送至正升公司。被上訴人有於同年10月19日依上訴人要求對系爭治具進行調整。被上訴人有於同年00月間依上訴人要求取回系爭治具,調整上下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予認定。

(二)「機殼上座頭部臥式手動治具」、 「機殼底機殼底座臥式手動治具」、「機殼座臥式手動治具座」及「ST-170T手動尾座」均可認業已依約交付並驗收完成:

1.「若非盛鈺機台問題,交機後請於25日內驗收完畢,逾期視為驗收。」兩造於109年7月20日所簽訂合約書第5條約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3頁)。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機殼上座頭部臥式手動治具」、 「機殼底機殼底座臥式手動治具」、「機殼座臥式手動治具座」及「ST-170T手動尾座」並驗收完成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同年9月24日送貨單3紙、證人外出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4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同年9月24日將上開治具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

2.就上訴人主張上開治具因均設計有問題,被上訴人業已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治具設計有問題,並辯稱:109年7月20日所簽訂合約書所載之上開治具與系爭治具是一整套治具,交付後過25日上訴人均未異議,是後來同因上下料運作時間問題,才於110年5月7日將上開治具全部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有被上訴人110年5月7日送貨單上載:「全部載回」等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尚堪採信。

上訴人並未再證明109年9月24日收受後25日有何對上開治具查驗不過要求修正之證明,依上開約定,應認此部分之治具均已依約交付並驗收完成。

(三)系爭治具業已依約視同驗收完畢,而已為給付:

1.查被上訴人業已於109年9月24日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治具運送至正升公司,被上訴人雖有於同年10月19日依上訴人要求對系爭治具進行調整,惟調整完畢後,上訴人未於25日內就系爭治具要求被上訴人再行調整,直到同年00月間方才另行要求被上訴人調整上下料時間問題,依上開約定,系爭治具業已視為驗收。

2.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合約關於第5條之約定業已協議不再適用: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調整完畢後,並未請

款,反而在同年00月間又取回系爭治具進行調整,可證系爭治具始終上下料太慢,無法上機運作等語,此部分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解於系爭治具於同年10月19日調整完畢後25日內上訴人未異議業已視為驗收完畢之情形。是即便被上訴人未立即請款,也於同年00月間又取回系爭治具就上下料時間進行調整,無損於被上訴人業已於同年11月13日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業已履約完畢之情形。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重新書面約定於系爭治具修改成後,經

上訴人確認無誤,上訴人方付尾款等語。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許玉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因遲無法向上訴人請款,且上訴人不斷要求修改系爭治具,於調整系爭治具後,伊有口頭及書面提出協議書,要求於系爭治具修改成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上訴人即應付款,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也未用印,故原系爭合約並未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此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治具製作修改協議書1紙,其上確實並無兩造之用印相符(見桃簡卷第7頁),難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有何書面更改約定,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已與被上訴人業務許玉堂達成口頭協議等語。

查,證人許玉堂雖曾證述:伊曾在電話中提出經上訴人公司確認之後送設備給上訴人上訴人才付尾款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又接著證稱:但上訴人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證人許玉堂明白證述兩造就系爭合約及系爭治具因上訴人不同意故未達成新的合意。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務許玉堂有同意延長驗收時間等語

。又查,證人許玉堂另證稱:上訴人董事長有表示要等其他機器一起配合,希望延長驗收時間,伊的立場就是沒關係讓上訴人試,後來上訴人董事長跟伊有確認,系爭治具讓上訴人帶回去測試完可以,就付尾款,伊是希望盡快完成,怕上訴人一再要求其他問題,但此約定後來被上訴人董事長也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可見許玉堂於系爭治具業務交涉過程,因希望此項目盡快完成,曾同意系爭治具讓上訴人帶回去測試完可以,再付尾款,然因上訴人董事長當下表示不同意而作罷,而許玉堂草擬之治具製作修改協議書,上訴人也未用印(見桃簡卷第7頁),僅屬許玉堂個人希望盡快完成之想法。況且,許玉堂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縱有建議權,然治具製作修改協議書既需兩造公司正式用印,可認最終仍需被上訴人同意,許玉堂既已擬具修改協議書並提出予上訴人,自應經兩造同意並正式用印,始得變更契約之修件。是上訴人主張證人許玉堂有權代表且已同意系爭合約關於第5條之約定業已協議不再適用,應無可採。

3.基此,系爭治具因於109年10月19日依上訴人要求調整後25日內上訴人未異議業,於同年11月13日已視為驗收完畢,可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雖於同年00月間又取回系爭治具就上下料時間進行調整,然此乃許玉堂為催款所為之讓步,上訴人始終未同意付款條件,是此部分僅能認屬被上訴人好意施惠,難認有重新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治具不合債之本旨,遲未交還系爭治具,上訴人業已依法催告並合法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14萬元等情,即無所據。

(四)就109年7月20日簽訂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殼上座頭部臥式手動治具」、 「機殼底機殼底座臥式手動治具」及「機殼座臥式手動治具座」,價金為35萬元。另又於同年8月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治具及「ST-170T手動尾座」,價金5萬0,800元。兩者合計總價金40萬0,800元。其已依約交付「機殼上座頭部臥式手動治具」、 「機殼底機殼底座臥式手動治具」、「機殼座臥式手動治具座」及「ST-170T手動尾座」並驗收完成,上訴人就上開兩契約有給付訂金14萬元等節,認定已如上(一)(二)所述,而系爭治具亦已於同年11月13日已視為驗收完畢,亦如前(三)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履約完畢,然上訴人僅支付定金14萬元,尚有尾款餘款26萬0,800元,則被上訴人反訴主張業已依約履行,上訴人應給付餘款26萬0,800元,即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反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494條、第259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0,80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0,800元本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