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廖璨論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複 代 理人 梁英傑被上訴人 白佳璟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 理人 許金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因上訴人(原名廖晨揚,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改名為廖璨論)近年來不斷投資訴外人黃柏仁之「狗札記」系列作品,被上訴人見狀亦表示欲一起投資,並於陸續民國104年11月12日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於同年12月30日投資100萬元,上訴人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作為上開投資款合計3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之證明,並不代表任何債權,故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此項危險。
(二)系爭本票僅做為投資之證明,並不代表任何債權,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於簽署「藝術品買賣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同日,另有簽署「藝術品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已購買「回家」、「延續」、「智者的思維」、「父子」、「21世紀」、「天之驕子」、「牧場的主人」、「出神」、「地盤二」等9件作品(下稱系爭作品),被上訴人卻故意不提出系爭買賣協議書,企圖掩蓋其已購買系爭作品之事實。
(四)兩造於109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約在上訴人之住處樓下見面並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且被上訴人因知悉上訴人與證人鄧巧星於109年7月31日協議離婚,系爭作品之其中「智者的思維」、「父子」、「天之驕子」、「出神」、「地盤二」等5件作品均已歸證人鄧巧星所有,及此5件作品均寄放在紅野畫廊,由該畫廊之負責人即證人李博文代為保管,被上訴人為侵占前揭作品,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協議書,以供被上訴人持之向證人李博文取走前揭5件作品,故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協議書均倒填日期為106年11月21日,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協議書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者,系爭投資協議書已由系爭買賣協議書所取代,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協議書之際,已放棄系爭本票之擔保性質,故系爭本票不具擔保之效力。
(五)系爭作品之價值總額至少652萬元,被上訴人卻以300萬元取得系爭作品,如非因恐嚇上訴人,上訴人怎會同意簽署如此不合理之系爭投資協議書。
(六)被上訴人早已取得系爭作品之占有,並依民法第801條規定,取得系爭作品之所有權。及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因喜歡訴外人黃柏仁之「回家」、「延續」等2件作品,向上訴人取走該2件作品,並以此折抵系爭投資款50萬元,故系爭投資款迄今僅剩25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經由證人李博文通知,另外扣住購買價242萬元之作品,故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傳送訊息,要求以450萬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利息,則被上訴人一面索討金錢,一面索討系爭作品,明顯企圖一頭牛剝好幾層皮。
(七)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協議書均係在上訴人與證人鄧巧星於109年7月31日協議離婚之後,兩造明知系爭作品非屬上訴人所有,為侵占已歸證人鄧巧星所有系爭作品,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不生契約之效力,不得拘束兩造,故系爭本票並無擔保效力。
(二)因系爭作品之其中7件寄放在證人李博文處,故兩造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系爭作品,亦即上訴人已將向證人李博文取回系爭作品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證人李博文系爭作品已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後應由被上訴人向證人李博文索取系爭作品,縱使證人鄧巧星爭執系爭作品之所有權,亦與上訴人無涉,故系爭本票縱有擔保義務,亦因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作品之所有權,系爭本票已不負擔保義務。
(三)因被上訴人與證人李博文均知悉系爭作品為證人鄧巧星所有,為免證人鄧巧星對渠等提出告訴,故被上訴人與證人李博文出售系爭作品時,有將部分利潤分給證人鄧巧星。
(四)希望傳喚被上訴人到庭訊問,請被上訴人表明究欲選擇系爭作品或系爭本票債權。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委由上訴人代為購入訴外人黃柏仁之「狗札記」系列作品,並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SUA0000000號),及於104年12月30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用以交付系爭投資款合計300萬元。
(二)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記載,投資期間為5年,至109年11月11日為止,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至6條記載系爭作品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及於投資期滿後,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以420萬元買回系爭作品,亦得選擇繼續持有系爭作品,以及兩造於投資期間均不得私自轉讓系爭作品,否則願意賠償對造之損失。
(三)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投資期間屆滿後,因上訴人並未以420萬元買回系爭作品,亦未使上訴人取得全部系爭作品,故系爭本票之擔保效力仍繼續存在。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合計42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又倘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作僅作為系爭投資款300萬元之證明,為何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系爭投資款之金額不符。
(二)證人李博文於原審證稱其與證人鄧巧星協議就系爭作品出售分潤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知情。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即系爭本票),僅為投資之證明,不代表任何之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可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於兩造之間已有爭執,而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上訴人坦承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乙節,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其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24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觀諸系爭本票均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及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及發票日各為104年12月13日、104年12月16日,及到期日各為109年11月12日、109年12月16日,及面額各為2,800,000元、1,400,000元,並均記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字樣,以及發票人欄內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核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必要記載事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至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投資證明乙節,充其量僅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或動機,且觀諸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任何投資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票據行為行為,尚不生影響,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三、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委由上訴人代為購入訴外人黃柏仁之「狗札記」系列作品,做為投資標的物,並簽立「藝術品買賣投資協議書」(即系爭投資協議書),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SUA0000000號),及於104年12月30日簽發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用以交付系爭投資款合計300萬元。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記載,投資期間為5年,至109年11月11日為止,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合計420萬元。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至6條記載,「回家」、「延續」、「智者的思維」、「父子」、「21世紀」、「天之驕子」、「牧場的主人」、「出神」、「地盤二」等9件作品(即系爭作品)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嗣於投資期滿後,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以420萬元買回系爭作品,亦得選擇繼續持有系爭作品,且於投資期間兩造均不得私自轉讓系爭作品,否則願意賠償對造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藝術品買賣投資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經核系爭投資協議書記載投資期間為5年乙節,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相隔約5年乙節,大致相符,及系爭投資協議書記載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委由上訴人代為購入系爭作品,做為投資標的物等情,亦與上訴人提出兩造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上訴人表示以簽發支票方式投資藝術品乙節(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及上訴人提出兩造簽署「藝術品買賣協議書」(即系爭買賣協議書)影本記載: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作品,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簽發支票面額合計200萬元(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SUA0000000號),及於104年12月30日簽發支票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SUA0000000號),共計300萬元用以交付購買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互核一致,參以,上訴人自承有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25頁),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因知悉上訴人與證人鄧巧星於109年7月31日協議離婚,系爭作品之其中「智者的思維」、「父子」、「天之驕子」、「出神」、「地盤二」等5件作品均已歸證人鄧巧星所有,並由證人李博文代為保管,被上訴人為侵占前揭作品,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協議書,以供被上訴人持之向證人李博文取走前揭作品,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協議書均倒填日期為106年11月21日。且因被上訴人與證人李博文均知悉系爭作品為證人鄧巧星所有,為免證人鄧巧星對渠等提出告訴,被上訴人與證人李博文出售系爭作品時,有將部分利潤分給證人鄧巧星。故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協議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本票不具擔保之效力等情,惟查:
(一)上訴人與證人鄧巧星於109年7月3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約定「父子」、「出神」、「智者的思維」、「天之驕子」、「地盤二」、「21世紀」、「牧場的主人」、「延續」、「回家」等9件作品均歸屬證人鄧巧星所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李博文於111年11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係畫廊負責人,「藝術品買賣協議書」記載「地盤二」係伊賣給廖璨論。嗣於109年間廖璨論與白佳璟都有向伊出示「藝術品買賣協議書」,伊才知道廖璨論購買作品的資金有些是來自於白佳璟,且伊向廖璨論借用「父子」、「出神」、「智者的思維」、「天之驕子」、「地盤二」等5件作品展覽,白佳璟認為這些作品是他的,廖璨論也說這些作品是白佳璟的,這5件作品現在是在白佳璟那邊。另因廖璨論與鄧巧星婚姻出現狀況,要分配資產,鄧巧星把離婚協議書寄給伊看,離婚協議書記載鄧巧星取得多數黃柏仁的作品,鄧巧星想要變現交易,所以跟伊接觸,包含「父子」、「出神」、「智者的思維」、「天之驕子」、「地盤二」、「21世紀」、「牧場的主人」等7件作品,且其中「21世紀」、「牧場的主人」等2件作品現在是在鄧巧星那裡,因外展時鄧巧星自己找人強勢搬走。後來伊沒有介入他們的爭議,伊知道鄧巧星很在意7件作品之中5件,因為這5件作品在白佳璟那邊,白佳璟想要處理這5件作品,伊有跟鄧巧星說,只要處理任何1件作品,伊會提撥一些錢給她,因為她對於這個很執著,為了要讓她放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46頁),可見兩造均曾向證人李博文出示系爭買賣協議書,並向證人李博文表示系爭作品應屬被上訴人所有,然因證人鄧巧星亦向證人李博文提供前揭離婚協議書,證人李博文為安撫證人鄧巧星,遂自行向證人鄧巧星表示只要處理任何1件系爭作品,將會把一些錢交給證人鄧巧星,且系爭作品之其中「21世紀」、「牧場的主人」等2件作品現由證人鄧巧星持有中。
(三)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購買系爭作品乙節(見原審卷第81頁),核與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協議書均記載系爭作品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等情,大致相符,綜上,足認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300萬元,委由上訴人代為購入「回家」、「延續」、「智者的思維」、「父子」、「21世紀」、「天之驕子」、「牧場的主人」、「出神」、「地盤二」等9件系爭作品,做為投資標的物,投資期間為5年,至109年11月11日為止,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合計420萬元,及投資期滿後,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以420萬元買回系爭作品,亦得選擇繼續持有系爭作品,以及於投資期間兩造均不得私自轉讓系爭作品,否則願意賠償對造之損失。而上訴人迄未以420萬元買回系爭作品,且因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與證人鄧巧星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約定系爭作品歸屬證人鄧巧星所有,致系爭作品之其中「21世紀」、「牧場的主人」等2件作品現由證人鄧巧星持有中,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至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到庭說明究欲選擇系爭作品或系爭本票債權,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已由系爭買賣協議書所取代,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協議書之際,已放棄系爭本票之擔保性質等情,然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協議書影本之全文,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已放棄系爭本票之擔保性乙節,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七、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作品之價值總額至少652萬元,被上訴人卻以300萬元取得系爭作品,如非因恐嚇上訴人,上訴人怎會同意簽署如此不合理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等情,另查:
(一)上訴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偽造私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並以111年度偵字第5054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5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自承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約在上訴人之住處樓下見面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且觀諸該對話記錄記載被上訴人陳稱:「不會耽誤太多時間」等語,上訴人回稱:「拍謝,又讓你跑一趟。」等語,被上訴人又稱:「你們社區有沒可以坐著聊的地方?」等語,上訴人回稱:「大廳。」等語,足見上訴人自行提議在其住處樓下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尚難認其有何遭恐嚇之情形。
(三)證人鄧巧星於112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伊於109年12月22日去找李博文,李博文口頭告知作品被被上訴人拿走,並且讓伊跟被上訴人講電話,被上訴人要伊將保證書交出來,說伊也不希望伊的小孩安全受到影響吧,隔天李博文傳訊息告訴伊,「天之驕子」在被上訴人手上,其他作品在借展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充其量僅提及其曾於109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通電話,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要求其交出保證書等情,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有何遭恐嚇之情形。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300萬元,委由上訴人代為購入系爭作品,做為投資標的物,投資期間為5年,至109年11月11日為止,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合計420萬元,及投資期滿後,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以420萬元買回系爭作品,亦得選擇繼續持有系爭作品,以及於投資期間兩造均不得私自轉讓系爭作品,否則願意賠償對造之損失。而上訴人迄未以420萬元買回系爭作品,且因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與證人鄧巧星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約定系爭作品歸屬證人鄧巧星所有,致系爭作品之其中2件作品現由證人鄧巧星持有中,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4年12月13日 280萬元 109年11月12日 WG0000000 廖晨揚(於民國000年0月間改名為廖燦論) 2 104年12月16日 140萬元 109年12月16日 WG0000000 廖晨揚(於民國000年0月間改名為廖燦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