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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王碧霜 住○○市○○區○○路○段000○0號被 上訴人 陳世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4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經營建築模板工程,而於民國111年7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公司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昌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全部股份及經營權以轉讓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出售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約將第1、2期轉讓權利金按期以現金10萬元、台支本票60萬元交付訴外人喬眾會計師事務所李素幸代為保管。詎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表示其無法將利昌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過戶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如預期在外承攬工程,受有利潤損失約150萬元,是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違約之情事,依該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百分之30即42萬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緣乙方為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地宏先生」,可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利昌公司、吳地宏,然利昌公司、吳地宏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用印章,則難認系爭協議書具契約合意而成立。又縱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惟上訴人僅係介紹人而受託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僅為代理人之地位,而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所拘束。退步言,倘認上訴人應承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法律效果,因利昌公司、吳地宏均未受領契約之價金,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現金及60萬元本票係由李素幸保管,並業經被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未因系爭協議書未履行而受有實際損害,總使本件買賣成交上訴人獲利致多20萬元,是原判決判准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轉讓權利金140萬元買受利昌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全部股份及經營權,被上訴人並依約將第1、2期轉讓權利金按期以現金10萬元、台支本票60萬元交付喬眾會計師事務所李素幸代為保管,嗣因無法移轉利昌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取回上開現金及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應依契約第5條約定負賠償違約金之責,惟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就買賣標的、給付對價、轉讓基準日及如何轉讓

及相關權利等買賣契約要件均已詳載約明,並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甲方–陳世盛先生 乙方–利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吳地宏 王碧霜」並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契約末尾立本協議書人處簽名及蓋章,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簽名之真正性,則系爭協議書應為有效成立。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協議書不成立或其僅係代理利昌公司、吳

地宏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非契約當事人,故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所拘束云云。而證人林家豪證稱:我是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系爭協議書是在喬眾會計師事務所簽訂,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約時表示由她出面代表利昌公司,她能全權處理,當天有詢問利昌公司資料,上訴人強調她自己就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以利昌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

⒊又證人吳地鴻證稱:我是利昌公司負責人,兩造我都不認識

,也沒有經手過系爭協議書,後來我將利昌公司轉交我女兒吳佩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證人吳佩真亦到庭證稱:我是利昌公司之股東,利昌公司所有文書都由我處理,我不認識兩造,也不知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亦不知道喬眾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顯見利昌公司對兩造、系爭協議書及喬眾會計師事務所均不認識或不知悉,自無授權上訴人代理利昌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可能,即不承認上訴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且上訴人先於原審自承是受陳先生委託代為買賣交易股權移轉(見原審卷第36頁),後於本審改稱係為利昌公司代理為本件買賣(見本院卷第15頁),其前後說詞顯有矛盾。

⒋此外,上訴人未就其所辯其有代理利昌公司簽約權限提出事

證以為證明,自難遽信上訴人空言所辯其有權代理利昌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情節屬實。則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無權代理利昌公司所為,未經利昌公司承認,對利昌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應付契約之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不成立或其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所拘束,並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252條分別訂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甲、乙雙方應保證本件轉讓協議之

順利進行,於簽訂本轉讓合約書後,乙方應7天內提供公司股權移轉變更過戶所需準備資料,二個月內應辦委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倘因任何一方違反本轉讓契約協議之約定,拒不配合完成過戶所需之手續,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或拒不支付轉讓權利金,致本件轉讓協議無法完成時,除得依法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外,不論故意過失均應賠償他方買賣價金百分之三十之金額,作為本件轉讓協議之違約金傭金等」,可知該條款係針對不履行契約內容所設違約金之約定,而上訴人應就系爭協議書負契約責任業認定如前,且其自承無法依約將利昌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過戶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是上訴人自應負該條違約金責任。

⒉惟衡諸被上訴人已將交付之現金10萬元、本票60萬元收回(

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上訴人就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受無法如預期在外承攬工程損失利潤約150萬元,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方法,自難以其泛言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相懸殊,故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兩造履約之過程及上訴人違約情節之程度等情狀,認將本件違約金之數額酌減為系爭協議書約定數額之3分之1即14萬元(計算式:轉讓權利金140萬元×30%÷3=14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末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違約金債權,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1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依原本製作。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