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李仁鴻被上訴人 新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儀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上訴時所列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有權取回被上訴人扣留之管理費溢收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闡明後,更正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興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僅有代收支之權限,並無據為己有之權利。惟上訴人自民國88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底,共繳交261個月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溢收管理費為1,371,558元,加上未入帳之管理費49,098元,共計1,420,656元,平均每月溢收5,443元。嗣因上訴人所有系爭社區之8A、10B等2戶房屋已於000年0月間賣出,上訴人已繳納255個月管理費,合計溢收費用為87,535元;又上訴人所有7C、8B、9A、10C等4戶房屋已於000年00月間賣出,上訴人已繳納259個月管理費,合計溢收費用為158,341元,以上共計245,876元。上訴人將上開6戶房屋賣出後,已非被上訴人之會員,則上訴人前所繳納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使用後之溢收款應返還予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管理費之溢收款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系爭社區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建照,依該條例第18條,不適用設置公共基金。原審未察,將系爭社區管理費誤認為公共基金,即有違誤。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明文區分公共基金及「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且僅規定公共基金之餘額需移交新管理委員會,惟並未規定「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餘額,亦要移轉給新管理委員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甚明。再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1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間將所有位在系爭社區之6戶房
屋賣出,已非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將溢收之管理費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組織章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持有比例表、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111年度區分權人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當選名單等件(見原審卷第21-25、53-50)為憑。然上訴人原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或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據此收受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具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嗣後將房屋出售予他人,被上訴人原收受管理費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並不因房屋買賣遂認原本繳費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被上訴人未返還管理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嗣後出售系爭社區房屋予他人,其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19條規定,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予房屋受讓人,上訴人對系爭社區管理費已無權利存在,自無法據以請求。
㈢上訴人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系爭社區不適用
設置公共基金等語,然該條第4項之規定,顯係對於起造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取得執照者,毋需補提列公共基金之規定,則系爭社區仍需設置公共基金以維護社區正常維護及運作。上訴人復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並未規定「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餘額,亦要移轉給新管理委員會等語,然依體系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各自負擔費用之規定,均因相關損害及風險乃肇因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屬對於個別事件之規定,此可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後段、第10條第2項但書、第12條但書等規定可見,故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並非「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於改選後,仍有權利接收剩餘之公共基金。是以上訴人持前開主張,顯屬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文之誤解。
㈣基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管理費,係無法律
上原因所取得,且上訴人嗣後其將房屋賣出,其對於系爭社區公共基金之權利已不存在,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