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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陳美好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許鈺欣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相 對 人 朱哲賢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正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7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賣公告記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登記建號為4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抗告人經法院拍賣取得權利,相對人無權占用前述未保存登記建物,抗告人爰起訴請求相對人遷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將系爭建物返還抗告人,業經鈞院以臺中豐原簡易庭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6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詎原審以訴外人朱文玉主張鈞院110年度豐司調字第172號調解事件(下稱第172號調解事件)未經共有人朱哲賢參與,其分割之調解協議無效,已對抗告人及訴外人朱玫瑩、朱儒祐、朱儒德等人訴請宣告第172號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無效(案號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系爭第172號調解筆錄是否無效,攸關抗告人是否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上開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仍在審理中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抗告人因法院拍賣而善意取得系爭271地號土地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進而訴請無權占有人朱哲賢遷讓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訴外人朱文玉所提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其訴訟結果依法不影響抗告人善意取得之權利,其裁判結果非涉及相對人應否遷讓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先決問題,原審認應於該他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有誤會,應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系爭271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抗告人經法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32號)拍賣取得權利,因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相對人則抗辯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32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第172號調解筆錄)無效,訴外人已提起調解無效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語。原裁定乃以本件抗告人之請求及相對人所為抗辯,應以本院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本院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事件訴訟終結前,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乃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6條規定,即撤銷調解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是抗告人本於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應不受系爭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事件判決結果之影響,是抗告人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存否,相對人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無權占用,法院本應依民法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審本可自為認定裁判,而無待於系爭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事件解決之必要。是原裁定所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及相對人所為抗辯是否有據,應以本院系爭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