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0000-000000A(甲男)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永發,嗣變更為張介欽,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中檢介人字第11205003460號函可考,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正在服刑中,不知要如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抗告人經濟拮据,亦無人可幫忙,尚無力負擔。又有何救濟方式或方法可解決其困境,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
四、經查:㈠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下稱簡易庭)於112年5月3日以
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抗告人於同年5月18日提起抗告,經簡易庭於同年6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112年5月3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民事裁定、抗告狀、112年6月13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72、181至187、191頁),然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9頁),揆諸前開說明,簡易庭於112年7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費,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既已於112
年6月1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1頁),則抗告人是否繳納抗告費,此為抗告人得考量自身訴訟權益及處境而為之,繳納流程則可透過監所相關單位協助繳納,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業於同年10月20日繳納,此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見抗告人雖在監服刑,仍可繳納抗告費,並無抗告意旨所言無法繳納抗告費之情形,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