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吳秉霖相 對 人 許惠姍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施宥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有違事實之證物要求法院裁定,有未經辯論即宣告罪證之嫌,顯有不公,抗告人不予認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自不得謂為顯無理由。
三、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35頁)。又上揭訴訟事件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及抗告人於上揭訴訟之主張抗辯,何者有理,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不能認為相對人之上揭訴訟顯無理由,故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