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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陳茂森

陳豐龍彭寶霞共 同送達代收人 謝佩倫相 對 人 陳振銘

陳嘉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仍具隱密性者,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陳振銘、陳嘉哲(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及第三人上豐企業社之財產,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全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為上豐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豐企業社之財產於40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上豐企業社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406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上豐企業社係由相對人合夥設立。抗告人持有上豐企業社與陳振銘共同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406萬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惟上豐企業社合夥財產僅剩一輛西元2005年出廠之汽車、民國111年度之綜合所得24元,而上豐企業社所積欠票款債務及借款金額,目前已與部分債權人和解及訴訟中受求償金額就高達1504萬元以上,顯見上豐企業社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則相對人應對系爭支票債務負補充責任,然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74號)中卻一再辯稱無須支付系爭支票債務,應認相對人有催告後拒絕給付之情事;且縱將相對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合併計算,土地價值亦僅有996萬元,況395地號土地上尚有其他負擔(即8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相對人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上豐企業社千萬元合夥債務,可認相對人名下財產與抗告人之系爭支票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復就其財產有增加負擔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將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明知上豐企業社於110年4月至6月期間所結算票據債務就高達好幾千萬元,為避免上豐企業社之債權人求償,陳振銘以其子陳萬鴻、陳嘉哲以其配偶林姿儀之名義於110年10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展盈企業社」,而該企業社與上豐企業社設立之地址相同、並經營同類業務,顯企圖使一般債權人難以追償相對人財產狀況,以規避對上豐企業社合夥債務應負責任,而有隱匿或脫產之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等持有上豐企業社與陳振銘共同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上豐企業社係由相對人合夥設立,則其等對相對人有系爭支票債權乙節,業據提出上豐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催告後拒絕給付之情事,且相對人名下財產與抗告人之系爭支票債權相差懸殊,並有隱匿或脫產之嫌等情,雖提出110年度中司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索引卡查詢、展盈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等為佐(見原審卷第37至52頁、本院卷第15至43頁),惟抗告人固稱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抗辯無須支付系爭支票債務屬催告後拒絕給付等語,然在法院調查釐清相對人票據責任存否、相對人得否拒絕給付前,相對人上開抗辯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而屬訴訟上正當權利行使範疇,實難徒憑相對人訴訟上之抗辯即認有拒絕給付之情事,又抗告人所提出110年度中司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僅堪認相對人、上豐企業社與第三人吳金海間就返還借款等事件成立調解;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至多亦僅可認上豐企業社、陳振銘與第三人黃麗月間有偽造文書等刑事糾葛之情事,並無法依此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審卷第40至43頁之索引卡查詢僅能釋明上豐企業社先後與第三人間有返還借款、給付票款、清償債款等民事糾紛繫屬於本院,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尚無法據此推認上豐企業社確實有積欠第三人款項,況上豐企業社是否積欠第三人債務,而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亦與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無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雖記載相對人共有395地號土地設定8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然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於109年6月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6月3日,可知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而395地號土地價值為996萬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00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8,300元/平方公尺=9,960,000元),且相對人於110年提起本案訴訟前(見原審卷第43頁、110年度中補字第2785號裁定)將39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多端,籌措資金合理運用或其他原因均有可能,非謂相對人就395地號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即已預料抗告人相隔1年後必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自難依此認定相對人有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動機;再展盈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照片、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雖可證明陳振銘以其子陳萬鴻、陳嘉哲以其配偶林姿儀之名義於110年10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展盈企業社,而該企業社與上豐企業社設立之地址相同、並經營同類業務,惟此不僅非法所不許,且在商業活動上亦時有所見,況兩企業社合夥人均為不同權利主體,合夥財產均來自各自合夥人之出資,互不相同,且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原有財產若干?嗣是否因相對人與展盈企業社之合夥人關係密切而減少若干?其現存財產是否已瀕臨無資力?並未能釋明,自難徒憑展盈企業社與上豐企業社所設同址,且兩企業社之合夥人關係密切,即得謂相對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一:陳茂森取得支票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起息日 年利率 1 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 460,000 AJ0000000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14日 6% 2 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 600,000 AJ0000000 109年12月4日 109年12月14日 6% 3 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 600,000 AJ0000000 109年12月14日 109年12月14日 6% 4 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 450,000 AJ0000000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2月15日 6% 5 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 450,000 AJ0000000 109年12月18日 110年3月4日 6%附表二:陳豐龍取得支票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起息日 年利率 1 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 300,000 AJ0000000 109年12月16日 110年9月16日 6% 2 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 300,000 AJ0000000 110年2月28日 110年9月16日 6% 3 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 300,000 AJ0000000 110年3月31日 110年9月16日 6%附表三:彭寶霞取得支票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起息日 年利率 1 上豐企業社 陳振銘 600,000 AJ0000000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0日 6%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