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邱新川相 對 人 邱作榮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中補字第2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父親邱金龍與土地所有人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於伊父親過世後,上開租約應由抗告人、相對人以及其他繼承人(即邱作維、邱春錦)繼承,但卻由相對人一人登記為承租人,爰依據繼承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三、原裁定以: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租期屆滿,承租人如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而與定期租賃契約有別,是當事人間如因耕地租賃權涉訟,自難以租賃權存續期間租金之總額為計算標準,而應以租賃物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167,076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800元×面積2,186.02平方公尺=30,167,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496元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167,076元,命抗告人繳納277,497元,惟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僅四分之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亦為69,374元為是,認為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而提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觀諸抗告意旨,抗告人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
地之價值與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核算,抗告人同時對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277,496元有所不服,應認抗告人同時對於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均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㈡查依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事實及聲明,抗告人並非以與其父
親邱金龍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抗告人係依據繼承關係,以相對人(邱金龍之繼承人之一)為被告,並請求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而聲明確認兩造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應認本件並非屬上開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所指因耕地租賃權涉訟之情形,而屬兩造間因繼承邱金龍財產所生之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之情形。則原裁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167,076元等語,即有未洽。
㈢關於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經本院函命抗告人於5日
內具狀說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有之客觀利益、其金額與計算方式。抗告人於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補正說明。因本件抗告人就其聲明確認兩造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且依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亦難以估算,無從核計抗告人所得之利益,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抗告意旨謂應依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固非有據,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屬不當而經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應由原審重新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並據以通知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文爵
法官 施懷閔法官 潘怡學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