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再 抗告 人 林子璇相 對 人 何東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再抗告人。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惟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事件,前開裁定教示欄誤為得抗告之記載,致再抗告人誤為得以再抗告而繳納上開裁判費,核屬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爰依職權裁定返還裁判費予再抗告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