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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文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向彩娥、謝忠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20號、112年度沙小字第544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向彩娥、謝忠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20號、112年度沙小字第544號,下稱系爭事件),因承審法官前於審理㈠抗告人與謝忠宮間請求禁止侵害等事件(112年度沙簡字第273號),未審酌抗告人提出謝忠宮違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和解筆錄,並再度故意以二手煙毒在距離抗告人之房地周界約2公尺半,嚴重毒害抗告人之明確證據,判決謝忠宮零賠,等同變相鼓勵加害人,且在判決書中錯誤將謝忠宮故意造謠栽贓陷害抗告人之詞句,登載為抗告人之說詞,經聲請更正判決,迄今已逾3個月仍未獲回覆,顯未盡法官職責;㈡於抗告人與向彩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沙小字第452號),承審法官判賠金額明顯過低,且未審酌抗告人指控向彩娥有潑不明液體之公然侮辱犯行,向彩娥亦於開庭中自認有潑水之事實,逕為違反事實及證據之認定,嚴重錯漏導致判決品質甚差。足認承審法官執行審判抗告人系爭事件之職務,均有嚴重偏頗之虞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參照)。次按,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前參與之判決書中引用之事實有誤、未採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顯有偏頗之虞等情。惟前案訴訟判決係承審法官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並於前案判決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抗告人質疑承審法官基於不實之事實、未加審酌證據,做出對抗告人不利之判決結果,實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是前案判決結果縱對抗告人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逕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抗告人復未陳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尚難認為承審法官於執行系爭事件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