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張綺芳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42萬3,913元。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明定,而該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前提應係以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之發票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即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為要件。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屬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113年3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萬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用以擔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兩造約定每月付利息2萬2,000元,抗告人均有按期繳款,且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28日至113年2月28日,惟相對人卻偽造、變造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12月28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6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抗告人以系爭本票尚未到期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須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為前提要件,惟相對人於112年7月5日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僅主張系爭本票未到期,並未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之事實,有起訴狀可證,雖抗告人於112年9月14日始以抗告狀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然仍未於本案訴訟主張,且自抗告人於112年7月5日起訴時已檢附系爭本票裁定(此時已送達)起算,亦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收受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之20日期間,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為裁定停止執行,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量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則原審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法院酌定擔保金額
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證結果,本件抗告人係提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萬1,720元(原裁定誤認為249萬8,000元)。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金錢債權,依前揭說明,其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上開金錢債權之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9萬8,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10月,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2萬3,913元【計算式:221萬1,720元×5%×(3+10/12)=42萬3,913元】,是本院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2萬3,913元為適當。原審誤認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致高估相對人因而可能受有損害之數額,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金額為49萬9,600元,容有未洽。
惟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