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趙建翔被 告 劉彥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通常訴訟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送該管簡易庭分為簡易事件,由簡易庭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二、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且原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由本院依首揭規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投資契約書,約定於111年9月15日期滿,因被告於期間履次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遂向被告請求取回投資金額,被告後同意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發票日112年1月12日、到期日112年3月10日、本票號碼342552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予原告,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各1紙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5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