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廖明宗
賴漢忠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恩瑩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被 告 楊添財
信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添財應給付原告廖明宗新臺幣9,35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添財應給付原告賴漢忠新臺幣9,35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廖明宗、賴漢忠勝訴部分各以新臺幣3,118元為被告楊添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添財各以新臺幣9,355元為原告廖明宗、賴漢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明宗9萬355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漢忠9萬355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27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2人減縮聲明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楊添財為信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信新公司積欠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等債權人債務,無力清償,信新公司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乃遭三信商銀等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9年10月15日9時40分許至現場執行查封程序,定期拍賣後,由原告2人於110年10月7日共同拍得系爭房屋,並由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2人因此共同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執行命令定於111年2月16日執行點交,後因故改期,本院再於111年2月17日以執行命令改定於111年3月24日執行點交。詎楊添財明知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一「物品」欄所示附合或從屬於系爭房屋之物已由原告2人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毀損之犯意,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接續將前開物品以如附表一「侵占(毀損)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加以拆除取下,而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致原告2人為回復原狀,委請他人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又楊添財為信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執行點交搬遷義務時,侵占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致原告2人受有上開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信新公司應與楊添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廖明宗9萬355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賴漢忠9萬355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屋為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因楊添財主觀上認為其仍為系爭房屋內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其於點交系爭房屋前自行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無毀損他人之物或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玻璃門僅需割除矽利康膠,並拔除螺絲即可取下,難謂為系爭房屋之成分,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木質地板為卡扣式之拼接地板,縱經鋪設亦不生附合之效果,亦非系爭房屋之成分,故楊添財拆卸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未構成侵占或毀損之行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房屋於92年即落成完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已使用長達20年,應予計算折舊。另信新公司與楊添財間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楊添財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認犯侵占罪,惟此乃楊添財之個人行為,信新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㈠楊添財因侵占罪(毀損罪遭侵占吸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侵占標的為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提出之附表修復費用單據及告證7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第63頁)。
㈢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為89年8月3日完工。
㈣對於卷附之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內容(本院卷第153-160頁)。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28頁)㈠被告楊添財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楊添財構成侵權行為,被
告信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楊添財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楊添財於上開時地破壞附表一之物品,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亦有永捷工程行請款單、高笠機械有限公司喬聯企業社付款簽收單、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⒉雖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未隨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其
拆除附表一所示之物,主觀上不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與本案房屋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難以自本案房屋分離之物甚明,是附表一之物附合於本案房屋,自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所及,而屬本件房屋之從物(附表一編號1、2、4)或重要成分(附表一編號3)甚明,附表一所示之物或係已附合於本案房屋,或係屬本案房屋之從物,而為權利移轉效力所及無疑,被告亦具有相當智識之人,未經所有權人允許而拆除附表一之物,顯然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並造成原告2人之損害,應對原告2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應堪認定。況本院請被告提出附表一之物非不動產成分之實務見解,被告亦表示沒有要提出實務見解(見本院卷第127頁),一併敘明。
㈡信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又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楊添財於上開時日,拆除附表一之物,對於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然楊添財之所為,應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客觀上非執行信新公司實質上負責人之職務,在社會觀念上亦難認係屬與負責人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信新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無庸與楊添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人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信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2人因楊添財之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一之損害,已如前
所述,而原告2人主張修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提出永捷工程行請款單、高笠機械有限公司喬聯企業社付款簽收單、現場照片數張、永捷工程行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5、201頁),堪信為真,然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依原告2人所提之單據,既未將工資與材料加以區分,無從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認定,即應認為皆屬材料而均須折舊。又系爭房屋於89年8月3日完工,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71-177頁),而因原告2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內之1樓鐵捲門內側之鋁框玻璃門、3樓實木地板、2樓玻璃門等項係何時施作,參酌一般社會經驗,上述設備通常為供居住使用房屋之設施,並考以系爭房屋之建造完成時間,前開設備迨於損害發生時,已使用超逾10年。據此,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表所示,1樓鐵捲門內側之鋁框玻璃門、三樓實木地板、二樓玻璃門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其歷年折舊累計數額應均已超過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超過部分之折舊金額即不予計算,亦即應以10分之1計算殘值。是經計算折舊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萬8710元【計算式:(64,000元+61,200元+28,900元+33,000元)×1/10=18,710元】。
⒊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2人對楊添財所有之1萬8,710元之侵權行為債權給付可分,自應平均分受之,是原告2人各主張楊添財賠償9,355元之部分(計算式:18,710÷2=9,335),為有理由。
⒋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2人各請求楊添財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添財給付9,355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之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程序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一編號 物品 侵占(毀損)之方式 1 沙田路1段48號建物1樓鐵捲門內側之鋁框玻璃門。 拔除螺絲等固定器材及使用刀子將矽利康割除,割除後門上玻璃隨之破裂。 2 沙田路1段46號建物1樓大門內側入口處立於地面之玻璃門。 使用刀子將矽利康割除。 3 3樓實木地板。 使用鐵製翹板將實木地板翹起。 4 玻璃門2扇(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使用刀子將矽利康割除,將門拔起時玻璃隨之破裂。附表二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1F前落地補鋁骨料562×250(含10mm清強化玻璃) 6萬4000元 回復附表一編號1、2 2 SPC地板 6萬1200元 回復附表一編號3 3 5分夾板 2萬8900元 修復附表一編號3 4 2F單開門162×256(含門弓器) 3萬3000元 回復附表一編號4 合計 18萬7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