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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蔡裕忠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被 告 蔡篤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編號2至6動產(下稱系爭執行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前項之動產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81至482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和成機件廠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乃被告蔡篤興之父蔡裕華,於蔡裕華死亡後即民國00年0月間起,改由伊擔任負責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機器(下合稱系爭和成動產)均屬伊為負責人後購入,或經蔡裕華繼承人同意由伊取得所有權。詎蔡篤興於105年1月13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後,設定系爭和成動產抵押予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於111年11月17日持前開設定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26號交付特定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12月21日至和成機件廠點交系爭執行動產。系爭和成動產均為伊所有,蔡篤興卻否認上情,伊有確認利益。又中租迪和公司未查明所有權人即處分系爭執行動產,乃過失不法侵害伊對上開動產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縱認中租迪和公司與蔡篤興所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動保契約)有效,蔡篤興明知系爭執行動產為伊所有,卻故意設定動產擔保予中租迪和公司,不法侵害伊所有權,應賠償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和成動產為原告所有。㈡⒈先位聲明: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蔡篤興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中租迪和公司:伊於110年7月8日與蔡篤興獨資之君太企業社

簽立往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蔡篤興、訴外人蔡宜澄、和成機件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和成機件廠提供系爭和成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上開契約之履行。然君太企業社於111年9月16日未清償分期價款而違約,伊始實施動產擔保權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點交系爭執行動產後拍賣取償。伊乃依法實行權利,未具不法性,且原告未證明系爭和成動產於設定動產抵押、執行拍賣時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篤興:和成機件廠為蔡裕華獨資設立,其死亡後該廠財產

由蔡裕華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持不實之80年4月24日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請求變更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判決認定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不存在確定,並由伊於105年1月13日繼承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系爭和成動產均為蔡裕華購入所有,屬於和成機件廠之資產,蔡裕華全體繼承人約定由伊取得該廠相關權利並登記為負責人,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上開讓渡書不存在而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和成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均否認其對系爭和成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則兩造間就該所有權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判決排除之,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和成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其對系爭和成動產具所有權或其所有權受被告侵害。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雖認為乃商號主人獨資經營,與其主人應屬一體,並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惟其組織型態係為行政商工管制所為之商業登記,該商號是否確實為商號主人獨自出資經營,因而與該主人合歸一體,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非得逕認登記為獨資商號者,其資產、營業即歸屬於登記名義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和成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⒉依證人即原告、蔡裕華之弟蔡裕楨證稱:和成機件廠是訴外

人即我父親蔡垂曉出資讓我們兄弟做,蔡裕華是兄弟三人中最年長,所以擔任董事長,我則擔任廠長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卷)二第223至224頁】;證人即原告、蔡裕華之妹蔡淑珍證稱:因為蔡裕華說要開工廠,蔡垂曉就出資,當時我、原告、蔡裕華、蔡裕楨、訴外人蔡燕珍都有在和成機件廠工作等語(偵續卷二第221至222頁);證人方欽雄證稱:和成機件廠是我的岳父蔡垂曉成立的,蔡裕華因病過世負債很多,我岳母勸原告接下來,並辦理和成機件廠之變更登記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下稱偵卷)第202頁】,核與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8號確認讓渡行為無效事件(下稱前案)所陳:和成機件廠實際上是蔡垂曉出資設立,由我和蔡裕華、蔡裕楨共同經營,性質上屬於家族企業一節相符(本院卷第14頁),足徵和成機件廠乃由蔡垂曉出資經營,其外部商工資料雖登記組織型態為獨資,然實屬家族成員共同經營,該商號之權利義務非單獨歸屬於負責人所有。

⒊佐以蔡裕楨證稱:和成機件廠是蔡垂曉出資由三兄弟經營,

蔡裕華死亡時欠很多錢,我母親建議原告來接,和成機件廠名稱與和成衛浴相同,無法登記為公司,當時法律也無法登記為合夥等語(偵卷第197至198頁);證人顧清正證稱:我擔任和成機件廠之會計師。因為蔡裕華死亡時和成機件廠是獨資,依所得稅法規定,舊公司必須以開立發票方式讓新公司承受上開設備,新的和成機件廠才能申請登記,稅捐稽徵處會發新的稅籍,以買受原本資產的方式繼續經營等語(偵續卷二第233至234頁);原告得以登記為和成機件廠負責人之系爭讓渡書,係為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辦理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乙節,亦為原告於前案中所自認(本院卷第15頁),益彰和成機件廠內部經營關係並非單獨歸屬於商號主人,而係礙於設立時空背景與法律限制,方藉由特定人名義登記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故和成機件廠經營所得或為營運所購入之設備機器,應屬該商號內部經營者之共同財產,亦非單獨由商號負責人取得所有權。原告以其於80年4月後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獨資商號與獨資經營者權利一體為由,主張系爭和成動產為其所有,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蔡裕華全體繼承人間成立無名契約,由原

告承擔和成機件廠原有債務,並由原告取得和成機件廠經營權及全部財產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考以蔡裕華死亡後,由原告、蔡裕華、蔡裕楨之母建議原告接手登記為負責人,業如前述;於原告登記為負責人時期,原告、蔡裕楨曾討論將和成機件廠收工停業一節,亦有證人即原告與蔡裕華之妹蔡秋梨、方欽雄證述在卷(偵續卷二第220至223頁),可見和成機件廠於蔡裕華死亡後,仍由家族成員討論經營方向,並非原告以獨資商號主人之身分單獨決定。況系爭和成動產均置於和成機件廠廠址,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3至394頁),可見縱由蔡篤興於105年1月登記為負責人後,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亦未以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和成動產帶離工廠,亦有可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前開主張,無足憑取。

⒌原告雖主張蔡篤興前起訴請求和成機件廠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之賸餘款項,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認定上開剩餘款項為原告擔任和成機件廠負責人期間所提撥,屬於原告所有,而駁回蔡篤興之訴,業據提出上開判決及相關行政機關往來函文為憑(本院卷第21至34頁),惟勞工退休準備金係雇主依勞動法所提撥之款項,即原告因登記為和成機件廠之負責人,而因此依法負起相關勞動法登記雇主之責任,無從以該外部行政關係遽論和成機件廠實際經營型態,是此部分亦不足為原告所有系爭和成動產之依憑。另就原告與蔡篤興其餘訴訟經本院判決認定部分(本院卷第61至103頁),細繹該判決請求內容均與本件系爭和成動產之歸屬無涉,本院判斷不受拘束,併此說明。

㈢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難認和成機件廠乃原告單獨經

營之獨資商號,該工廠經營設備自無從論斷屬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和成動產為其所有,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和成動產為其所有,並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請求中租迪和公司、蔡篤興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和成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先位請求中租迪和公司給付20萬元之本息、備位請求蔡篤興給付20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

編號 標的物名稱 數量 規格及形式 廠牌 出廠年月 1 CNC綜合加工機 1台 機型:FPC-80 機號:TDN261 友嘉 96年1月 2 CNC加工機 1台 KG2206 日本富士 74年1月 3 CNC車床加工機 1台 FS19995 日本富士 65年3月 4 CNC綜合加工機 1台 機型:SMV-1000 製造號碼:Z10009 楊鐵工廠 89年8月 5 CNC綜合加工機 1台 機型:SV-1000 製造號碼:Z11232 楊鐵工廠 89年8月 6 CNC單能機 1台 FL-200型 S/N:2018 日本藤江 68年7月 7 CNC單能機 1台 FL-200型 S/N:2016 日本藤江 68年7月 8 CNC加工機 1台 LC-034 日本櫻花 68年8月 9 CNC加工機 1台 LC-034 日本櫻花 68年8月 10 CNC加工機 1台 LC-035 日本櫻花 68年8月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