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徐森安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訴訟代理人 李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仙法,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游麗玲,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3日府授人力字第112000013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是游麗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1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應予消滅。㈡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5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核原告上開更正,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縣政府,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於97年間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改制前臺中縣(下稱臺中縣,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所有,其為管理機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臺中縣政府,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0,625元本息,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元,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臺中縣政府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案下稱前案訴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臺中縣政府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76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拆屋交地完畢,並就原告應給付臺中縣政府70,625元本息,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元,暨訴訟費用18,078元本息部分,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管理者欄於80年11月8日時均登記為「空白」,足見系爭土地原非臺中縣所有,臺中縣政府亦非管理機關,且臺中縣政府於80年12月9日同意照辦原告於59年3月27日前之占用證明文件,足證原告與臺中縣政府有自用及合作占用契約存在,原告自非無權占有。又原告自55年12月5日出生時起至65年12月5日止,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並已於98年2月19日與臺中縣政府達成協議,約定原告以複丈費4,000元為對價,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基此,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發見臺中縣政府於前案訴訟對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權拆除系爭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等節,均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理由,是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事由均於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中縣政府於97年間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縣所有,其
為管理機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臺中縣政府,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70,625元本息,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元,經前案確定判決臺中縣政府勝訴確定,嗣臺中縣政府持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事實,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317至324頁),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34476號卷核閱無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臺中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後,其權利義務即應由臺中市概括承受,臺中市政府既為臺中縣政府之繼受人,則前案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即臺中市政府之機關)亦有效力。基此,前開確定判決對兩造均有拘束力,原告於本件訴訟對被告再行提起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管理者欄於80年11月8日時均登記為「空白」;②臺中縣政府於80年12月9日同意照辦原告於59年3月27日前之占用證明文件,足證原告與臺中縣政府有自用及合作占用契約存在;③原告於65年12月5日時,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④原告已於98年2月19日與臺中縣政府達成協議,約定原告以複丈費4,000元為對價,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語,均係以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8年7月7日前,見本院卷第317頁)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故原告執前開事由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僅限於在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為限,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之異議事由(即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均為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追復爭執,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