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張以晴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富程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編號1床頭櫃組、編號2床墊、編號3化妝台返還予原告」中之附件,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原本與正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原本附有附件,惟判決正本漏未附有附件,故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