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葉建光被 告 陳翊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返還占有物,主張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0年7月間因涉及販賣毒品,均遭警方查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分別為21年、11年,被告先於107年3月間假釋出獄,原告至今仍在監服刑。
原告為日後不時之需,乃囑託被告於107年5月4日自屏東監獄領出原告所有價值共計20萬元之金項鍊1條、0.57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戒台戒子1只(以下合稱系爭物品),並委託被告保管。嗣被告於109年間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進行調解時,原告曾當面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物品,被告竟否認有保管系爭物品。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若被告無法返還,原告財產權因此受損,被告亦有不當得利,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物品,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物品均是被告購買,值僅約5萬元,嗣被告將之贈與原告。原告於107年間委請被告自屏東監獄領回,並表示被告可以變賣以支應生活所需。被告出獄後經濟能力不佳,其生活所需與交付原告之零用金等費用,均由被告或被告姊姊支出,被告更持續匯款給原告零用金直到離婚才終止,多年來匯給原告之款項早已超過5萬元。被告已出售系爭物品,以彌補上開生活支出,並清償被告姊姊支出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委託被告於107年5月4日自屏東監獄領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出獄後經濟能力不佳,原告表示可以變賣系爭物品,以支應被告生活所需及給付原告之零用金等費用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100年6月16日結婚,婚後兩造隨即於100年7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均被判刑而送監執行,原告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目前尚在執行中,被告則於107年3月間先獲假釋出獄;兩造嗣因本院准許裁判離婚,婚姻關係於109年12月14日消滅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前案資料及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94號判決在卷可憑。
(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107月3月間出獄後,經濟能力不佳,而原告既仍在監執行,難以期待其對被告得履行完全之扶養義務。則被告辯稱原告表示可以變賣系爭物品,以支應被告生活所需及給付原告之零用金等費用等語,尚與常理無違,應堪採信。準此,被告變賣系爭物品,係經原告同意,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及於被告無法返還時賠償原告2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若被告無法返還,則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