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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續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續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恩鈦相 對 人 梅花園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文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繼續審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續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豐原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因之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除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外,訴訟上之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作實體之審判,倘認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同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同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相對人竟於調解期日時提供錯誤之資訊佯稱已經全數拆除完畢,以此不當之方式使抗告人就此一重要爭點陷於錯誤,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0年度豐簡字第775號事件審理,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同意將本件移付調解,同日調解期日時相對人同意於1個月內拆除地上物,因此改期至同年5月24日續行調解,後抗告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稱「本件被告(即相對人)通知已進行拆除工程完畢,待原告(即抗告人)確認拆除清運狀況後針對後續問題進行調解」,並經司法事務官批示原定調解期日改至同年6月28日進行,嗣兩造於111年6月28日調解成立,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於111年7月8日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無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須實體審理有無調解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應以判決為之,原審誤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容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此,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此重大瑕疵,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予廢棄發回,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