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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普甘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傑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福爾摩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政南相 對 人即 被 告 唐伃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3號),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在本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請求人於112年2月15日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請求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相對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主張:請求人法定代理人雖可以代表請求人,但成立系爭和解仍要請求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否則系爭和解不能對請求人發生效力。且受命法官在本院協議室協商時,沒有把門打開,就是在密室協商,請求人覺得受到脅迫,精神受到壓力,才簽訂系爭和解,請求人所作決定並不正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均係在兩造自由意願下所簽訂,且請求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清償日屆至時,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業已全部履行完畢,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象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請求人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前,其內部如何授權法定代理人,或有無經董事會決議等,均非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且請求人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前,從未表示其未得請求人之授權而不能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乙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相對人確係善意而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依前揭說明,請求人自不得僅因其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前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否認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

(二)至請求人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卻未能舉證以時其說,難認實在。又請求人業已持系爭和解筆錄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請求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具狀改稱:因時空環境已變,請求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執行之立場未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請求人原係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嗣又改稱其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執行之立場未變,其主張顯已前後矛盾,請求人並已不再爭執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是相對人辯稱兩造均係在自由意願下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等節,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