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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 告 何李雪珍 住○○市○○區○○路0段00號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昭儒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1月3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0元 ,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為原告次子,何○○於97年7月2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何○○於111年11月11日因從高處墜落,致創傷性休克而意外身故,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不詳。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時,被告卻於112年2月4日以難認本件事故符合意外傷害事故為由,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然何○○係於高處墜落,經南投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何○○主要死因為「創傷性休克」,顯見何○○於高處墜落,確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且該意外傷害有造成殘廢或死亡之相當可能性,而為最接近且有決定性之重要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確已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何○○於97年7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00,000元,並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原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因傷害險之保險金額週年增額,而調整為1,230,000元,及附加「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原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因傷害險之保險金額週年增額,而調整為520,000元,後該保單於103年10月17日變更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

㈡何○○於111年11月11日9時45分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碧興消防段前處被發現死亡,原告持南投地檢於111年11月12日所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惟依何○○生前於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可知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其遺體發現時雙腳骨折(墜落之方式為腳先著地)、頭部無明顯外傷,又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何○○之死亡方式:「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高處墜落」、丙(乙之原因)-「思覺失調症」,何○○半夜2、3點獨自一人以步行方式走上國道後墜落而亡,研判應是精神疾病發作之自為,實無法認定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與系爭附約條款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要件未符,被告因而未予給付。㈢何○○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記載「不詳」,原告復未就

其如何意外墜落,即該事故之發生具備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及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況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其死亡方式並未勾選「意外」,是原告主張何○○係因意外傷害致死部分,顯屬無據。且依經驗法則,由高處墜樓死亡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自殺、他殺、亦可能為意外或其他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僅有意外一端,不足以遽認何○○由高處墜樓死亡即意外事故。原告主張何○○由高處墜樓死亡係意外事故,符合系爭契約被告應理賠之要件,被告應負理賠責任,然此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權利發生事實即何○○由高處墜樓死亡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之事實,負前述「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自應受不利之判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何○○於97年7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何○○於111年11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南投地檢111年度相字第5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驗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即被告)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第3條第3項約定:

「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復依南投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何○○死亡原因為:「甲:創傷性休克;乙(甲之原因):高處墜落;丙(乙之原因):思覺失調症」,且依卷內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見相驗卷第25-30頁),何○○係自國道3號北上與台76線之匝道橋上墜落而死亡,又依發現屍體之人陳○宏證稱:我於111年11月11日9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碧興消防分隊前的草叢裡發現死者,現場沒有發現什麼異狀,沒有發生打鬥的痕跡等語(見相驗卷第33頁),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非自殺或他殺,自高處墜落堪認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現場亦無他殺或疑為自殺之情形,已堪認何○○死亡係因意外事故所致。

㈣被告雖辯稱: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因為「不詳」,且依何○

○生前之就診紀錄可知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其在國道上步行後墜落死亡,應是精神疾病發作而自為,與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不符等語。然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何○○生前之病歷紀錄,固然可見何○○最早自102年8月22日即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至111年10月31日止均有定期前往門診治療(見病歷資料卷),參以原告於相驗程序中亦陳稱:何○○有思覺失調症就醫至少7、8年了,都在中國醫藥大學就醫,他服藥不固定,他最後一次就診是111年10月31日等語(見相驗卷第34頁),固然堪認何○○生前罹患思覺失調症,然何○○死亡前是否有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及其受影響之程度為何?未見被告有何其他舉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認。

㈤再被告辯稱:倘何○○係意外失足從高處墜落,應是頭先著地

,然依檢驗報告書記載,其右側腿部骨折,頭部卻無明顯外傷,應係自行跳下所致等語,又參以其生前門診病歷紀錄,醫師曾告知家屬何○○有暴力自殺逃跑風險(見病歷卷第56頁),然有此風險不代表必會付諸實行,且不論是失足墜落或自行跳下,均有可能致腿部骨折,尚難憑此遽認何○○係自行跳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準此,依經驗法則判斷,何○○自高處墜落死亡已堪認通常為意外所致,復無證據證明為他殺或自殺,亦無證據證明當時其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之程度為何,即堪認造成何○○死亡之主要原因為意外。

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經調整後為12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前揭說明,何○○死亡之主要原因為意外,則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經查,原告提出被告於112年2月4日製作之理賠核定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7頁),其內容記載被告認定何○○死亡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理賠等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申請理賠之時間為何,故僅能證明原告至遲於112年2月4日有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是被告應於該日後15日內之同年月19日前給付之,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給付,是原告請求加計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3萬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