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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向被告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下稱系爭綜合保

險契約)及員工誠實保險(下稱系爭誠實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年,屆滿時再續訂新約迄今。而系爭綜合保險契約第1章約定:「承保範圍。本保險以下列危險事故及其所致之損失爲承保範圍: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系爭誠實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述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内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一、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

㈡原告之員工陳志明,於97年間,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外

佯稱所販售者為原告之金融商品招攬投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有罪,被害人李雪茹、賴芓宏、李慶武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原告為陳志明之僱用人,應與陳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依該判決給付新臺幣(下同)2146萬448元予被害人李雪茹等,是原告因陳志明上開不誠實之行為,受有2146萬448元之財產上之損害,且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給付被害人李雪茹賠償金之日,即111年12月19日方起算,是被告於112年1月7日已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爰依據系爭綜合保險契約及系爭誠實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萬448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被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綜合保險契約第一章甲項約定:「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第二章第3項約定:「本保險單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三、【財產】:指現金(即硬幣與紙幣)、金銀條塊,各種貴重金屬及其製品、珠寶(包括未雕琢之寶石)股票、債券、利息單及其他有價證券、提單、倉單、支票、匯票、本票、存單、信用狀、公庫支付令、印花稅票、保險單、權利契據、權利證書、代表金錢或其他動產、不動產利益之流通與非流通證券或契據及貴重文件,不包括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使用或由被保險人保管之帳冊及記錄。」。而系爭誠實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述損失發生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一、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第3條第5項約定:「【財產】:係指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物,不包含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使用由被保險人保管之帳冊、紀錄及電子資料紀錄。」。是依上開契約條款可之,必須保險顯人員工之不忠實之行為,造成被保險人之特定有形財產損害,方符合系爭綜合保險契約及系爭誠實保險契約之約定,本件原告對被害人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並不符合承保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憑,若原告欲投保因員工之行為導致之對第三人賠償責任,應投保責任保險。又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綜合保險契約第4章第6項亦約定「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立即通知本公司,並於卅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損失清單及憑證。依據本保險單所得為之賠償請求,自知悉損失發生之日起屆滿二年而未訴諸仲裁或提起訴訟者,視為拋棄。」,本件陳志明之行為時為97年,且原告遭被害人李雪茹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為100年,至遲原告於100年已知悉損害發生,是保險金請求權已於102年時效完成,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之損害為保險承保範圍內,且該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事故是否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㈡如符合,原告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事故是否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⒈經查,原告之員工陳志明於97年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對外

佯稱所販售者為原告之金融商品,而詐欺被害人李雪茹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有罪,被害人李雪茹、賴芓宏、李慶武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判決原告為陳志明之僱用人,應與陳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依該判決給付新臺幣(下同)2146萬448元予被害人李雪茹等,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判決、108年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37-160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扣繳憑單、補充保費證明單影本、匯款回條、扣繳憑單、補充保險費證明單、存款收執聯、扣繳憑單、補充保險費證明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61-180頁)在卷可佐,自堪可信。

⒉而依系爭綜合保險契約第2章第3項約定:「本保險單所使用

之名詞其定義如下:三、【財產】:指現金(即硬幣與紙幣)、金銀條塊,各種貴重金屬及其製品、珠寶(包括未雕琢之寶石)股票、債券、利息單及其他有價證券、提單、倉單、支票、匯票、本票、存單、信用狀、公庫支付令、印花稅票、保險單、權利契據、權利證書、代表金錢或其他動產、不動產利益之流通與非流通證券或契據及貴重文件,不包括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使用或由被保險人保管之帳冊及記錄。」,系爭誠實保險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財產】:係指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物,不包含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使用由被保險人保管之帳冊、紀錄及電子資料紀錄。」,觀諸上開契約條款條列財產之概念,均為現金、珠寶、支票且與之相類似之有形財產,甚至在系爭誠實保險契約之約定中,已明確使用「有形財物」之文字,顯見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財產,應限為有形財物,並未包括對第三人之責任(相同之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判決),是被告主張系爭保險承保範圍,應限被保險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直接造成被保險人之特定有形財產之損失,保險公司方負理賠責任,難謂無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因前員工陳志明之詐騙行為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屬特定有形財產之損失,不屬於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應屬可採。⒊原告固主張只要因為員工不誠實之行為所導致雇主財產上之

損害,即應為員工不誠實保險承保範圍,不限於有形財產,,而系爭綜合保險契約及系爭誠實保險契約亦未明確排除對第三人之責任,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如契約有疑義時,應以有利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等語。然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查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財產」之定義,明確約定限於有形之財產,已如前述,足見上開文字解釋並無疑義,自無所謂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問題,況若任意將承保之風險做擴大解釋,將造成保險人收取之保費與承擔之風險失去衡平,保險人無法事先精算承保風險之成本,有害於保險制度之正常發展,最終亦不利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況若原告若欲分散員工之行為導致雇主對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有責任保險可供選擇。末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前者事實為被保險人之經理,明知借款人並無機器作為擔保,仍違背職務不當授信予借款人(見本院卷第292頁),後者事實為被保險人之副理私下違反金融道德規範,將被保險人存款借出,使借款人達到借新還舊之目的,而且借款人日後無法如期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301-302頁),所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均為員工違反規範,將被保險人之有形財產現金借出,具體個案與本件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之主張,本件之事故有符合承保範圍,系爭綜合保險契約及系爭誠實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不限於有形財產,並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應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綜合保險契約及系爭誠實保險契約

之承保範圍應限有形財產,本件並非被保險人有形財產發生損害,難認保險事故發生,實屬可採,是原告依系爭綜合保險契約及系爭誠實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