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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被 告 李逸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575元溢領之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條,有起訴狀在卷可佐。本件原告雖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鑫安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富邦產物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暨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下稱系爭契約)之保單條款第3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主張本院具有管轄權,惟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溢領之保險金,係根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非本於系爭契約有所請求;且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應不拘束本件之被告甚明。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法,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