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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 告 王江秀鑾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上午8時1分許於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神岡路口時,與由被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右側腓神經損傷,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認定原告「右足踝背屈肌力貳分,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遂於111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詎被告認原告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次第13級,並給付保險金1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失能給付,勞保局認定系爭傷害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農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作者」,核與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內容完全一致,是被告就失能等級之認定應受勞保局認定之拘束;且原告經診斷「右足踝背屈肌力貳分,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亦合於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級之描述。退步言之,系爭傷害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2-27項第7級「ㄧ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是被告應核付保險金73萬元予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後,尚應給付63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農民健康保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不同之保險規範,對於失能給付標準之認定亦屬有間。原告雖經診斷系爭傷害,惟腓神經非屬中樞神經,不符合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級所列項目;且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神經障害審定,應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原告逕以勞保局函文為依據,難認可採。另就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之下肢機能障害所載之審核基準,應以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均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原告僅為「右足踝背屈肌力貳分」,仍不符合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27項第7級所列項目,故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63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㈠原告於109年11月21日與訴外人范文晴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中榮總診斷為創傷性右側腓神經損傷。

㈢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

㈣被告已於112年2月17日依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5項次,給付10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1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七、第7等級:73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符合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級部

分,為無理由;系爭傷害符合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27項第7級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符合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級、

第12-27項第7級等語,固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上載「右足踝背屈肌力貳分,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勞保局111年7月22日保農給核字第111033005163號函(見本院卷第21、29頁)為證。然查,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雖載第2-4項第7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第12-27項第7級「ㄧ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3、88頁),惟系爭診斷證明係臺中榮總依原告病歷之內容所出具,並未要求診斷之醫師依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為審核,自不得逕以系爭診斷證明上之文字記載,而認其符合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帳害項目。再者,經本院函詢勞保局系爭傷害為何符合農保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級(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該局函覆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8條規定送勞報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符合農保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級,並經勞保局綜合考量其全部症狀而核定,此有勞保局111年7月22日保農給核字第1110330051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見勞保局亦非依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審核基準為其核定要件,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為不同之目的而頒佈,本非當然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復參本院以系爭診斷證明函詢臺中榮總系爭傷害是否符合系

爭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級、第12-27項第7級(見本院卷第161頁),經臺中榮總函覆「病人(即原告)為右側腓神經損傷,非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右側腓神經損傷造成右側腳踝背屈無力,根據113年8月7日病歷記載,背屈肌力約壹至貳分之間,行走不便,屬『ㄧ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語,此有勞臺中榮總113年10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274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考量臺中榮總為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之治療醫院,對原告之傷勢、治療經過及治療後之症狀,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依原告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本於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當屬客觀公正,而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上開函覆內容,應屬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符合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第7級,即屬無據,而其主張系爭傷害符合系爭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2-27項第7級,應為可採。準此,原告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項第7款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其失能給付之差額63萬元(計算式:73萬元-10萬元=63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

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請強制險保險理賠,而被告未於原告交齊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日內給付之,故應以111年6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111年5月21日交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即無從採認。又被告係於112年3月31日發函拒絕原告申請(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原告至遲於該日即屬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4月10日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