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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保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徐清彬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6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自用汽車保險單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1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即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864,500元之本金及自111年2月8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112年5月23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本金之金額為861,500元(見本院卷第144、161頁),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就所有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與被告合意成立和泰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0年12月15日12時起至111年12月15日12時止,其中就汽車車體損失部分之投保險種為「乙式免自負額保險」,依被告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肆、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下稱系爭乙式條款)第1條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汽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碰撞而導致毀損、滅失,被告即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如系爭車輛全損,被告應給付原告免折舊保險金861,000元。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保險期間內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徐義睿駕駛而發生碰撞、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11年1月22日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下稱中部汽車公司)評估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為818,376元,被告當時會同檢修同意之金額為527,348元,原告並另支出拖車費用3,500元;後於111年1月24日至中部汽車公司評估系爭車輛之損害情況後,追加修繕費203,117元,被告當時復會同檢修,同意追加之金額為159,344元。故依據中部汽車公司評估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為1,021,493元(計算式:818,376元+203,117元=1,021,493元),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程度,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通知被告辦理保險理賠事宜,請求理賠保險金額861,000元。

㈡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均需報警,否

則即視為肇事逃逸,故系爭乙式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之不保事項中所稱肇事逃逸應達到如刑法第185之4條規定中之肇事逃逸罪要件,始會該當,亦即需致人死傷而逃逸才屬於肇事逃逸。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徐義睿僅是未留在現場,但並無造成對方死傷,且事故發生當時有附近居民出來觀看,徐義睿已先請附近居民報警處理,惟因事故致徐義睿手臂受傷,恰事故地點在友人住家附近,遂先前往鄰近友人家中簡單處理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傷勢後即返回現場,並於途中與處理車禍員警相遇,徐義睿若有逃逸行為,員警理應片尋無著,因此徐義睿就本件事故發生未構成肇事逃逸行為,亦不該當肇事逃逸之要件,被告自無不為理賠之理。

㈢另依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乙式條款第13條約定

,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知15日內給付保險金,否則應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已於111年1月24日備齊文件通知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並未於15日內即111年2月8日前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損保險理賠金861,000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發生本件事故後,其毀損程度確實有達到推定全損之程度,惟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駛徐義睿為附加被保險人,於肇事後車留現場,無正常理由逕行離去,未留於現場通知警方處理。此情經被告向承辦本件事故之警員詢問事發現場狀況,其表示交通隊警員及消防隊員至現場處理時,徐義睿並不在現場,是請其他警員於離事發地點約500公尺處之便利商店發現其蹤跡,則徐義睿顯有肇事逃逸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及涉及刑法第185之4規定,員警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對其開罰1,000元,其行為已符合系爭乙式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之不保事項,則被告自不負理賠保險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系爭契約書、系爭車輛行駛執照、拖吊服務憑單、鈑噴中心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6、63-67頁);被告並不爭執本件事故應由徐義睿負擔肇事全責,徐義睿因本件事故受有手臂傷害,及原告已於111年1月24日備妥申請保險金相關文件交付被告,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2、93、143-14

5、16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全部損壞,已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為真。惟被告否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抗辯本件有系爭乙式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之不保事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頁),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保險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19年台上字第453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契約之解釋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此另由被告「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1條第2項亦約定:「前項構成本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等語明確,亦可明。

㈢經查,被告雖抗辯:徐義睿自承於肇事後因受傷,遂先前往

鄰近友人家中處理傷勢,無正常理由未留於現場通知警察到場,有系爭乙式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肇事逃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1、15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前揭條文中關於「肇事逃逸」之定義,既發生疑義及爭執,依前開說明,於探求當事人真意後,即應以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另徵諸系爭契約中,就「肇事逃逸」之定義確實未加以載明,而兩造間亦無排除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意思,是本院認為該條文中關於「肇事逃逸」之定義,至少應符合刑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關於肇事逃逸之定義,始符合原告之利益。

1.而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上足徵駕駛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因此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始符合前開刑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然本件事故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徐義睿並未肇致第三人受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自不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元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是依該等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將駕車肇事區分為「無人受傷或死亡」、「致人受傷或死亡」等情形,分列不同之條款規範,僅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交通事故,導致對造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始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亦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依該辦法第1條規定,該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所製訂,益徵上開規定所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解釋上應指駕駛人或肇事人未因肇事導致其他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甚明。上開法條規定之目的,均在課以駕駛人於開車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如有違反,則視是否有致他人死傷,有無逃逸之事實,而異其處理之方式,並分別訂定罰則,洵堪認定。即一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第4 項(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而逃逸)時,雖均有關於肇事後違反規定之處罰規範,然並非謂於肇事後未依該條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規定採行適當處置者,即該當於該條第1 項後段、第4 項之肇事逃逸行為,此由該條就肇事後未採行適當處置,及肇事後逃逸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予以分別規定,即可知悉。本件事故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徐義睿係駕車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處罰鍰1,000元,有被告提出之監理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其應無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肇事逃逸情形亦明。況遍查系爭契約之所有條款中,均未有關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均須報警,否則即視為肇事逃逸、保險人即得拒絕理賠等明確約定。是以被告上開抗辯,顯將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為適當處置之行為,與肇事逃逸混為一談,而有所誤會。

3.承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謂「逃逸」,乃指肇事後逃離現場而逸走之行為。依該規定,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不得逃逸」之法定義務,其規範目的在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避免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只要該駕駛人未隱瞞其為肇事者之身分,讓國家執法人員得以知悉而有助於該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便不應視為逃逸。是以是否符合逃逸之要件,當不以是否離開現場、事故發生與報警時間間隔之久暫為判斷標準,倘其因將傷者送醫或自行就醫,而離開現場,然仍主動使警察機關知悉其為肇事者,自難認其仍構成肇事逃逸之行為。本件車禍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徐義睿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依其陳述,當時已有附近居民出來查看,徐義睿並先請該等居民報警處理,嗣前往鄰近友人家中處理手臂傷勢後,與母親相約在事故現場500公尺附近超商見面、欲返回現場,而於途中與處理車禍員警相遇(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被告所稱:警員係在距離事故地點500公尺之超商發現徐義睿之蹤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衡情,若徐義睿確有逃逸之行為,應不至返回現場、並於途中與員警在事故現場附近相遇;警員審酌相關情事後,倘徐義睿顯有逃逸之舉,依常理,警方也不會僅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罰單,而應改開立同條項後段「肇事後逃逸」之罰單才是。故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徐義睿已符合肇事逃逸之行為。況在肇事者本人受傷之情形,若仍一概要求其須先行報警,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不得先行短暫離去就醫、處理傷勢,對肇事者而言實屬過苛,亦非該條文所欲規範之目的至明。

㈣按系爭保險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理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賠付之,不再扣除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致車體受損,修復費用1,021,493元,顯然已達保險金額861,000元扣除折舊(扣除方式參系爭乙式條款第12條第1項本文及自用汽車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計至事故發生日止經過1個月未達2個月,依兩造約定折舊率表15%,因此折舊率為3%,賠償率為97%)後數額4分之3以上,依系爭乙式條款第12條第1項本文,推定全損,且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程度一節,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卷院第143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按保險金額861,000元賠付之,不再扣除折舊。又依系爭乙式條款第7條理賠範圍之約定,上開保險金額861,000元之賠償已涵蓋拖車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損害金額及拖車費用金額合計86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系爭乙式條款第13條第2、3項亦有相同約定。是被告於接到原告理賠申請文件齊全後,應於15日內給付之,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1分計算。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備齊文件交付被告完畢、申請理賠,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15日內即同年2月8日以前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理賠,即應依系爭乙式條款第13條規定,自期滿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按年利10%給付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861,000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