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張麗莉相 對 人 豪樂門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325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3258號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之母崔紹文所有,約定由相對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承租使用,嗣崔紹文於104年7月28日過世,伊與胞姊即訴外人張麗娜為全體繼承人,由伊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55、張莉娜則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45,且伊並繼承崔紹文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依約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租金27,500元予伊。詎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11年11月止,每月僅支付4,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租金,尚積欠320,000元。相對人確實於系爭房屋營業並按月繳納不足額租金,原裁定率認伊釋明不足,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就其請求提出證據加以釋明,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發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大概為如此,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其釋明有所不足者,法院即得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11年11月止承租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27,500元,相對人僅給付一部租金,迄今尚積欠320,000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台中南屯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79號存證信函、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111年度中司調字第70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6-8頁、第10頁)。

然觀之上開調解筆錄,僅記載:㈠張麗娜、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68萬元。㈡前項金額包含張麗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止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自無從佐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07年起至111年11月止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按月給付27,500元之租金債務。再者,就前開存證信函僅係異議人催告相對人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核與異議人本件聲請相對人積欠其自107年起至111年11月止,共計320,000元之租金債務全然無涉,另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其與相對人、訴外人陳建融、陳奕光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可證明上開當事人間就給付租金等事件調解不成立,然租賃契約標的、內容均屬未明,自無從推認異議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節屬實。是依異議人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有租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薄弱心證。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能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租金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則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述說明,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可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