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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異 議 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相 對 人 洪麒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8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139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840號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其已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0號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並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系爭假扣押執行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外,尚有由該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之不動產,雖相對人於111年9月間發函催告異議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但異議人至今均未接獲任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撤銷執行命令,認為在上開二法院均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以前異議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且損害額既未確定,異議人要難遽以行使權利,應認相對人上開催告並非屬合法催告,相對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認為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前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繼續存在,固可引為後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即後執行事件於該他債權人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然在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已非執行債權人,而該潛在之查封效力自告溯及顯現。此時,該查封須為登記者,執行法院即應通知登記機關變更執行債權人同時接續原來之查封,始能顯現真正執行債權人,而為該執行事件之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裁定,准予相對

人以8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2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於為異議人提存擔保金80萬元後,執上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即系爭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再於110年間向本院撤銷上開准予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撤銷;相對人於111年6月7日與張美玲共同具狀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明聲請撤回及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並經該院於111年7月1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及於同月4日以電子公文通知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後相對人於111年9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231號存證信函發函予異議人,表明相對人業已撤銷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裁定,並於111年6月7日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知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請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相對人將聲請發還等語,上開情形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23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139號擔保事件案卷、同院之系爭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均堪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稱:異議人尚有位於宜蘭縣及臺中市之不動產遭假

扣押執行,但異議人並未接獲受囑託法院之撤銷命令,認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然查,異議人所指之遭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分為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49、50地號土地(下稱宜蘭不動產)以及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26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362(下稱臺中不動產)(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而上開宜蘭不動產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執行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而上開臺中不動產於本院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執行前,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登記,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事件,均係併案辦理,上情均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6月12日宜院麗108司執全助達字第23號函及本院108年6月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助善字第16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7頁)。而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後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僅具有潛在之執行效力,於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撤回執行程序且查封登記之債權人登記名義變更為相對人之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尚非執行主體。

㈢因異議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為假扣押執行前,早已經異議人之其他債權人先為假扣押執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囑託僅以併案方式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之債權人並非相對人,且系爭不動產至今仍遭假扣押查封登記當中,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6頁)。是應認系爭不動產仍遭假扣押查封登記與相對人聲請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及嗣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均無關,並可認定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時即已不存在,而與後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執行處何時及有無就系爭不動產為撤銷執行命令無涉。則異議人以其迄今均未收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核發之撤銷執行命令,認為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相對人不得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既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於111年7月間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撤銷而不存在,相對人於111年9月12日發函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對於擔保金80萬元行使權利,而異議人迄今均未行使,則原裁定准予聲請人發還擔保金80萬元,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