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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熊允兒相 對 人 楊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83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8346號民事裁定正本,係於112年4月2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於112年5月2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並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茲因數年聯絡未果,完全聯絡不上債務人,故訴請民事求償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以貫徹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而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具體敘明其請求之標的及原因事實,僅提出本票影本以為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7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請求利率,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31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4月9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迄至112年4月24日仍未補正,異議人既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屬有據,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提出異議,惟已遲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7日裁定所命之補正期間,仍無從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人聲請案件釋明不足之瑕疵。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