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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廖松山相 對 人 陳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08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萬4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95號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年9月30日當時有將系爭房屋委託住商不動產台中高鐵分店加盟店佑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出售,此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可稽。異議人將系爭房屋委託出售後,竟遭相對人假扣押,致異議人房屋無法出售,拖延至今異議人不僅多支付銀行利息,更因假扣押期間無法出售房價下降,造成交易上價格嚴重損失,異議人認在相對人未賠償其損害之前不得取回提存等語。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為保全對異議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就異

議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46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33萬4000元後,就異議人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司聲卷第9頁)。又相對人於1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提存原因提存33萬4000元後,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人財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5月25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全菊字第263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之存款100萬8000元,亦有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08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又相對人於112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有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在卷為憑(見本院司聲卷第75頁)。是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本院撤銷,其假扣押程序即已終結,至於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34號)無法出售,則與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無涉。另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於提供擔保並對異議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處分後,嗣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異議人因系爭假扣押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應認已訴訟終結。

㈢再以,相對人於112年1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

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未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司聲卷第11至15頁)。堪認相對人已踐行法定催告程序,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