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 議 人 林逸凡相 對 人 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政漢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顏茂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處分(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1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8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511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異議人就相對人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公司)、陳政漢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併案執行分配完竣而執行程序終結,復無其他相對人財產仍在假扣押中,應已屬訴訟終結,故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214號裁定駁回關於聲請返還相對人部分之擔保金(下稱原處分),異議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111年7月28日具狀聲請撤回107年司執全字第2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始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故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終結而不存在,當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於112年2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8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查:
㈠異議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提存36萬元後對相對人
財產為假扣押,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陳政漢、寶萊公司之財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7年司執字第4028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107年度司執字第82107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異議人以假扣押債權人地位併案執行參與分配,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353號、108年度司促字第6389號支付命令為本案執行名義領取款項8,640元、6萬4,472元,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已經拍賣抵押物、分配金額,而於111年4月19日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可見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執行已提出本案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該執行事件已經終結,相對人可能之損害即已確定而不再發生,應認該當上揭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異議人主張前已撤回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內雖未附有該聲請狀,然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7月28日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留存影本為證,其上並蓋有本院同日收件章,且系爭執行事件收文收狀查詢資料亦登載於同年月29日收受異議人之撤回執行狀(見本院卷第17至19、43頁),堪認異議人確有為撤回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本院發生效力。
㈢異議人業於111年9月19日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事件受理,並向相對人通知應於21日期間行使權利等節,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審諸寶萊公司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寶萊公司章程無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其全體董事即陳政漢、林柏宏、顏茂星均成為清算人(見原處分卷第90至92頁),但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公司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寶萊公司既未推定清算人,上開三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以異議人之催告雖僅對陳政漢為之,亦屬合法。基此,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異議人方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6至74頁),堪認異議人已踐行法定催告程序,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審酌異議人已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