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林 𥳷相 對 人 黃琬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369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343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密切相關,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看法相同)。本件異議人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核發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3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其為合法送達為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9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以判定異議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未曾居住過戶籍登記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其亦未簽收過系爭支付命令,其送達難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屬有誤,故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㈠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該區域之事實,始以該區域為住所。而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然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異議人主張其未曾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簡訊擷圖1張為憑。而經本院函詢臺中○○○○○○○○答覆略以:因異議人未按設籍地址居住,經該處房屋所有權人向該所申請依戶籍法逕將異議人之地址遷出至戶政事務所,因法定申辦期間將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曾以簡訊聯繫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12年3月6日遷出等語,有該所112年7月20日函、112年8月30日函暨所附房屋所有權人申請「空戶逕為遷出」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歷史門牌資料查詢,堪認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期間,異議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自無從僅憑戶籍登記資料,即遽認異議人於111年11月21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系爭戶籍地址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下稱育才所)時,異議人係以系爭戶籍地址作為住所。另經本院函詢育才所回覆略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後異議人並未到所領取等語,亦無從認定異議人實際有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而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12月16日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卻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可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且系爭支付命令亦失效力,自無從確定。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已確定,而於112年2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