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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甘偉振相 對 人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1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年處於貧困狀態,維持生活所需已有相當之困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24號訴訟救助裁定所認,相對人實施手術致異議人之兩腳長度相差4公分係為事實,異議人提起訴訟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若要求異議人全額負擔裁判費用,恐致其陷於更加窘迫之境界,裁定結果雖無違法,但將令異議人本不富裕之家境雪上加霜等語。

二、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醫字第4號受理,訴訟救助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惟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醫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異議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據。異議人固主張有經濟困難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爭執,異議人是否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雖屬異議人之前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惟究非作為減免訴訟費用之依據,本院並無任何審酌裁量之權。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