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路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亦慶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7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亦慶營造有限公司)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22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所涉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業據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前案判決尚未確定為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7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萬來固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然前案訴訟斯時已經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如期宣判,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事由,且於112年2月9日24時即告確定,並據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費用額者,於判決確定前,因該裁判尚無執行力,即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440條前段亦各有明定。公司為法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其本身無訴訟能力,故對於公司為送達者,除其法定代理人已代表公司委任訴訟代理人外,應對該法定代理人為之;於公司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倘第一審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即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判決自無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可言。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即明。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前案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28日宣判,並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楊萬來送達前案判決。惟楊萬來已於同年月14日死亡,且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前案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104年8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00號卷第7至11、17至20、23至32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誤。則楊萬來既於前案判決宣判前即死亡,前案判決自無從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揆之前揭說明,即尚未確定,且前案訴訟程序亦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應待法院裁定命有法定代理權之人承受訴訟以為續行、並對該人送達判決後,始得起算上訴期間,不因前案訴訟是否業發給確定證明書而異。異議人執前詞主張前案訴訟已告確定云云,無可採取。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異議。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