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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林孟潔相 對 人 陳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起再審,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審理中,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無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金額,至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妥適,究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原判決中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仍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實無訛。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曾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而依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之諭知,本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500元,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5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至異議人另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意旨執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