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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吳耀驊

吳心相 對 人 吳送達代收人 羅尹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均已於112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吳耀驊、吳心(下合稱異議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第33至35頁),扣除3日在途期間,吳耀驊、吳心分別於同年月21日、同年月18日(見本院卷第3至5頁)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吳耀驊部分:裁判費應以訴訟費用額千分之8計算;又其財產

被霸占並因此欠下巨額債務,其為何要付新臺幣(下同)170,400元,為此提出異議等語。㈡吳心部分:其借錢給吳耀驊,吳耀驊未清償,其拍賣吳耀驊

名下房地,並無錯誤,其無須負擔170,400元,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55,6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下稱第二審)受理後,於112年6月30日撤回上訴(見第二審卷第175頁),則系爭訴訟事件已告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是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因系爭訴訟事件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5頁,第一審卷一第12頁),則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訴訟費用170,4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吳耀驊稱裁判費應以訴訟費用額千分之8計算,其無須負擔訴訟費用170,400元云云;吳心稱其無須負擔訴訟費用170,400元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另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訴訟費用項目或數額有無錯誤為爭執,而僅以前詞聲明異議,自不足採。至異議人其餘異議理由,核屬針對本案訴訟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惟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並非在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