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異 議 人 吳耀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