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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張絲羚即張瀚允相 對 人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代 理 人 蔡易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1年度促字第159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91年3月5日所核發91年度促字第15980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1年聲請支付命令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李勝彥,嗣迭經變更,於112年2月20日變更為林麗婈,此有相對人經理人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故李勝彥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林麗婈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91年度促字第159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15980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後,於91年3月5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同年4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然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異議人之伯父張添鉢簽收,張添鉢實於88年2月19日即已出境,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張添鉢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系爭支付命令顯然未合法送達,此情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25號、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為相同認定在案,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廢棄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75頁)。

四、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賦予債權人執行力之正當化根據。如未經合法送達,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文書係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為原則,倘非屬上開補充送達,又不能證明收受文書之人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本人時,即難認其送達為合法。

五、經查:㈠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於91年3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3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送達證書記載由同居人「張添鉢伯父代」簽收,有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聲請書、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促字第15980號卷第7-3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堪信為真。

㈡然參諸張添鉢之入出境紀錄所示,張添鉢於82年8月22日入境

,於86年10月15日出境,並於88年11月8日為遷出登記,迄今均未曾返國,亦無恢復戶籍登記,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44727號函及附件之張添鉢入出國日期紀錄、臺中○○○○○○○○○111年7月14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4102號函及附件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臺中○○○○○○○○○111年7月14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10004331號函及附件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分別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5號卷、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卷可憑。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3月19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時,該送達證書上所記載收受送達之「張添鉢」早已出國,且尚未入境,應非屬異議人戶籍所在址之同居人甚明,該送達證書不足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住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張添鉢」至明。此外,綜觀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本人或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故無從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以國內地址(含戶籍址)合法送達異議人,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則不得開始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即無從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逾三個月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復已失其效力,是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且已生確定效力,即無可採。

㈣本院於91年3月5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應予撤銷,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撤銷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因支付命令已失效力,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失其效力,日後應由法院書記官為撤銷確定證明書處分,毋庸聲明,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