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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黃陳玉分

陳玉環陳塗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等3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91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均已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系爭土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下合稱系爭事件判決),僅以被繼承人林清漢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墓園、種植果樹並未徵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異議人等3人為林清漢之繼承人,自屬無權占有為由,判命異議人等3人需連帶負拆屋還地之責,然異議人等3人從未於系爭土地上行使管領或使用、收益等權利,異議人等3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相對人亦未能證明異議人等3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妄將異議人等3人列為系爭事件之追加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要無可取;且系爭事件判決僅以異議人等3人因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而未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是否屬於林清漢之繼承人(即異議人等3人)占有而生不當得利之情形,有進行實質審理,即遽論異議人等3人事實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而實際受有占有之利益,顯不合理。此外,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中,並未判命異議人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金,顯見異議人等3人與系爭訴訟事件之其他被告間應無連帶之關係,本件不應定異議人等3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鈞院更為不同之酌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包含本件異議人等3人,共計20人)連帶負擔75%。嗣返還系爭土地事件之其一被告即林錦良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包含本件異議人等3人)連帶負擔,即異議人等3人與其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計20人應連帶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案卷審查後,認本件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592元、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29,200元,合計479,792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裁定之相對人黃陳玉分、陳玉環、陳塗(即本件異議人等3人)、林麗珠、鄭𨚫、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844元(計算式:479,792元×75/100=359,844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以原裁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就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已由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如上,從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惟異議人等3人上開異議意旨稱系爭事件判決結果不合理、認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應連帶負擔為不當等情形,顯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於此確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為審究,是其異議,並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