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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 議 人 陳科宏相 對 人 陳寶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8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提起之訴訟,貴院107年度補字第153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16,433元,但實際爭議之土地範圍應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2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26,433元之一半而為3,663,216.5元;另第二審證人日旅費部分,證人出庭作證亦為證據的一種形式,證據所花費之費用為雙方各自負責部分,第二審證人皆為相對人所提出,異議人認證人日旅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此裁定訴訟費用應經異議人與相對人雙方確定後才有利息費用產生,故利息計算應由異議人提出異議書狀予貴院審理後,再次裁定並寄送至雙方收件後再開始計算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系爭事件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當堪認定無疑。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系爭事件,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異議人陳科宏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權利範圍2分之1予相對人公同共有,本院以107年度補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核定此部分(即系爭3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26,433元(即以系爭3筆土地之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2計算),有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此部分未對之提起抗告,是上開裁定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已確定,異議人即不得就確定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為爭執;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日旅費係屬法定訴訟費用,本件係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異議人負擔。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相關民事卷宗暨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單據審查後,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5,9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