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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許一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擔任相對人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但聲請人即前任主任委員沈建蓮等人旋即就伊當選之事提起訴訟,並拒絕移交管理委員會任何資料,經法院判決確認伊主任委員資格時,2年主任委員任期亦已結束,伊並未執行過任何主任委員職務,且伊現正對沈建蓮等人提起訴訟,實不宜擔任相對人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同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非律師而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者,是否接受選任,應有自行決定之權,換言之,該被選定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法院之選任得任意拒絕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沈建蓮就與相對人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62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選任異議人擔任相對人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惟異議人並無律師資格,其既具狀提出異議,表明不同意擔任相對人洋基大樓管理委員之特別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司法事務官重新選任,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1-30